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兼法定代理人
- 身
- 被告
- 丙○○ 住
身
戊○○○ 住
身
己○○○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捌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東鋼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後,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迄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在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陸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等三筆款項;又被告建東公司於同年一月八日,復以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乙筆,信用狀金額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兌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款項。前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加碼百分比,自訂借日起,每滿三個月依照原告加碼標準訂定,且若有逾期未還之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開借款分別只繳付至如附表(一)履行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欄內所示時間之利息及本金,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借據第六條、融資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應一次給付全部之餘額,又被告丁○○、丙○○、己○○○、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各一份、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東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客票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後,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迄同年六月三十日間,在總額度五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陸續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等三筆款項;又被告建東公司於同年一月八日,復以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乙筆,信用狀金額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兌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款項。前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加碼百分比,自訂借日起,每滿三個月依照原告加碼標準訂定,且若有逾期未還之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開借款分別只繳至如附表(一)履行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欄內所示時間之本金及利息,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支票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F0 ~T48 ┌─┬────────┬─────────┬───────────────────────┤ │編│借款日期及金額 │清 償 方 法 │履 行 情 形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 │號│ │及 到 期 日 │式 │ ├─┼────────┼─────────┼───────────────────────┤ │1│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於八八年六月二十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四日 │日繳息,同年七月九│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三十二萬三千一百│日到期,應償還全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三十七元 │本金及利息,一期未│本件只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 │ │ │到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九日 │日起每月二十九日繳│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三百萬元 │息,同年十月十一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本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貸放後即未繳納。 │ │ │ │金及利息,一期未到│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3│八十八年六月三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日 │起,每月三十日繳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二百萬元 │,同年十一月八日到│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期,應償還全部本金│本件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貸放後即未繳納。 │ │ │ │及利息,一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4│八十八年三月十七│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日 │起,每月十七日繳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五百萬元 │,同年九月十三日到│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期,應償還全部本金│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繳至同年九月十三日為│ │ │ │視為全部到期。 │止之利息,並還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 └─┴────────┴─────────┴───────────────────────┘ 附表(二) ~F0 ~T48 ┌─┬────────┬──────────┬──────┬─────────┬──────────┐ │編│欠款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 │ │號│(新台幣) │ │ │利率百分之十違約金│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 │ │三十二萬三千一百│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百分之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1│三十七元 │起至清償日止 │ 九.七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九日 │ │ ├─┼────────┼──────────┼──────┼─────────┼──────────┤ │ │二百六十七萬五千│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百分之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 │2│二百元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七五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月二十九日 │ │ ├─┼────────┼──────────┼──────┼─────────┼──────────┤ │ │二百萬元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百分之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 │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七五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一月三十日 │ │ ├─┼────────┼──────────┼──────┼─────────┼──────────┤ │ │四百零八萬七千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百分之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 │4│百六十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七五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六月十四日 │ │ ├─┼────────┼──────────┼──────┼─────────┼──────────┤ │ │五百萬元 │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起│ 百分之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5│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九.七五 │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十二月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