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南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0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南公司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己○○為被告慶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借據第六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南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0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南公司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丁○○○、己○○為被告慶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