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鑫仁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仁公司)以被告丁○○、己○○、丙○○○、戊○○及訴外人陳耀宗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並邀同訴外人白淑芬、白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三)加五點二碼即年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仁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七百二十五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己○○、丙○○○及戊○○等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應與被告鑫仁公司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鑫仁公司、丁○○、己○○、戊○○及丙○○○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或提出之書面答辯臚列於下:
一、被告鑫仁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沒意見。
(二)陳述: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其本人簽的,伊是鑫仁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己○○、陳瑞慶是伊母親及兄弟,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因為經濟不景氣,經營遭遇困難所以無法繼續繳息及還錢。
二、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伊不否認借據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但是伊並不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
2、該消費借貸契約臚列被告丁○○、己○○、丙○○○及陳耀宗等人為債務人乙節,與事實不合。事實上僅被告鑫仁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向原告借款,此由原告提供提撥借款於何人即可明證。而其他人在該借貸契約上之所以記載連帶債務人,乃因被告鑫仁公司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曾提供一筆土地供擔保,惟該筆土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九二四之十三及二七地號)為丙○○○、丁○○、己○○與被告公司共有。另廠房逾越鄰地建築之土地所有人為陳耀宗,原告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一同列為債務人,然實際上被告等人與原告之默契係被告等人「同意」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丁○○之債務,而非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
3、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尤須貸與人(即原告)移轉借貸款項之所有權於借貸人(即被告),始成立生效。惟被告始終未收受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是原告援引該借貸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憑據且應就交付借款於被告乙事負舉證之責。
4、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關於契約之解釋,應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之。基此,就本件借貸契約觀察,一般交易習慣上,絕無由一人借貸,卻有五人同列連帶債務人,再邀同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故上開借款契約將被告同列連帶債務人實乃緣於被告等人願意提供土地供丁○○之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逕將被告等人列入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的簡略權宜措施,孰料被告鑫仁公司囿於經濟不景氣等原因造成資金週轉不靈,進而無力償付原告。現今。原告竟違反昔日立約當時之約定,並以借款契約之形式書面記載,據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5、退萬步言之,被告等人既已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自應依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較為合理合法,此從該借貸契約記載之債務人有多人,然原告僅列丁○○、丙○○○、己○○及戊○○四人,即可明瞭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在取得執行名義俾以聲請執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否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有效解決本案系爭事項並取得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應會將全部連帶債務人共列被告而非選擇其中數人起訴,況被告丙○○○現年六十高齡,無工作能力又無存款就徵信之評價者而言,若非其為土地共有人,自無可能將其列為連帶債務人,是故除丁○○外,被告丙○○○、戊○○、己○○對前該債務應無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被告己○○陳述(2)~(5)內容均相同,援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仁公司、丁○○、戊○○、己○○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仁公司以被告丁○○、己○○、丙○○○、戊○○及訴外人陳耀宗等人為連帶債務人,並邀同訴外人白淑芬、白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三)加五點二碼即年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仁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自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七百二十五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己○○、丙○○○及戊○○等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應與被告鑫仁公司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被告丁○○到庭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丙○○○、及戊○○雖辯稱: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本件原告既未將借貸金額交付與被告,是其援引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顯屬無據云云。按消費借貸關係,雖為要物契約,需有金錢之交付,然此之交付不以交付全體債務人為必要,若債務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收受亦生交付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對系爭借據之真正既不爭執,依該借據之記載僅被告鑫仁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僅為連帶債務人,而非借款人。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金額全數轉入鑫仁金屬有限公司貴行活期存款第一-四四-六四-零帳號,堪信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均同意由借款人鑫仁公司收受借款。則原告既已提出轉張收入傳票證明其依約於八十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鑫仁公司上開帳戶內,且為被告鑫仁公司及丁○○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上開被告自不得以未收受任何借款金額,遽以否認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
四、前開被告另辯稱:本件僅被告鑫仁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向原告借款,因為鑫仁公司就該筆借款所提供擔保的土地是其等與鑫仁公司及丁○○共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才會被列為連帶債務人,其等只是同意原告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並非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己○○及戊○○既未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而其等又係於連帶債務人之稱謂下簽名或蓋指印,自應認其等有明示擔任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意思。且其等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及兄弟,明知被告鑫仁公司及丁○○向原告辦理貸款及提供共有土地供擔保乙情,是若僅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只需出具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即可,又何需於借據上簽名。況被告己○○亦到庭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書寫,且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依其教育程度豈能不知「借據」及「連帶債務人」等字句之意義為何。是上開被告空言以借款金額全由被告鑫仁公司取得、借款之分期償還均由鑫仁公司為之及本件被告均為土地共有人,進而推論僅被告鑫仁公司及丁○○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其餘被告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自始未據提出足資證明其等並無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證據供本院斟酌,自難憑其臆測推論之詞而認其等辯解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