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波希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波希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希爾實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共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七.八七五加七.五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波希爾實業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波希爾實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共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七.八七五加七.五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波希爾實業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而被告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謝靜慧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