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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登苑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登苑景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及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每期只繳利息,屆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詎被告僅繳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繳息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登苑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有誠意要還款,希望給一段時間與銀行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苑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集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每期只繳利息,屆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詎被告僅繳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繳息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丁○○到場所不否認,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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