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即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十五年、三年,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自第一期至第六十八期,第二筆借款十三萬元部分,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均只付利息不還本,之後各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本息;利息均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算,本息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貸放後,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息,本金尚欠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第二筆借款十三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繳息,本金十三萬元均未清償,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因之本件二筆借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係因目前沒有固定收入,經濟不穩定,無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部分:系爭借款已經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即不應該再找連帶保證人,且既然有抵押品,按理原告應先從抵押不動產求償,不足額的部分被告丙○○亦願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即三百萬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十五年、三年,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自第一期至第六十八期,第二筆借款十三萬元部分,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均只付利息不還本,之後各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本息;利息均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算,本息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貸放後,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息,本金尚欠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第二筆借款十三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未繳息,本金十三萬元均未清償,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因之本件二筆借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因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自得擇一行使(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
(四)被告戊○○○、丙○○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尚不得以無力清償為由拒絕給付借款。次查,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受償,雖經主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本為法之所許,況被告丙○○明知被告戊○○○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說明自應與被告戊○○○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戊○○○所提供抵押不動產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清償,自得擇一行使,法律上亦無原告須先就被告戊○○○所提供抵押不動產受償,不足額始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規定,因之被告丙○○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即不應該再找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應先從抵押不動產求償,不足額始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己○○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 彩 鳳
~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F0~T40┌──────────────────────────────────────────────┐│附表 │├──┬───────┬───────┬──────┬────────────────────┤│ │債 權 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編號│ (新台幣) │ │率)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貳佰陸拾壹萬捌│自八十九年十月│百分之八點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一 │仟伍佰玖拾柒元│二十五日起至清│五 │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 ││十五日止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百分之八點四│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 │壹拾叄萬元 │十九日起至清償│五 │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 │ │├──┴───────┴───────┴──────┴──────────┴─────────┤│右債權本金合計貳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