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餘款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係當場口頭延襲兩造間往昔之借款付息模式即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借款時雙方約定,僅是短期週轉,但被告未依約返還。幾經原告及其受僱人葉桂蘭多次摧討,復經原告聲請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息結算書二件、聲請調解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存摺明細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桂蘭、廖明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有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但有用股票還給原告,兩造間亦未約定利息,另外二百萬元是其太太李周甘杏借的,都是其太太在處理,其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其只同意還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現在沒有能力清償本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其利息計算方式,係當場口頭延襲兩造間往昔之借款付息模式即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借款時雙方約定,僅是短期週轉,但被告未依約返還。幾經原告及其受僱人葉桂蘭多次摧討,復經原告聲請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但有用股票還給原告,兩造間亦未約定利息,另外二百萬元是其太太李周甘杏借的,都是其太太在處理,其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其只同意還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現在沒有能力清償本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七日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借據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利息?被告是否有清償上開借款?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前職員葉桂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新營市○○街辦公室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隔天又在同樣地點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在八月六日就有講利息每萬元日息八元,第二次的借款是照舊,因為原告說他跟被告認識之前借款的利息就是這樣約定,不用另外再寫下來,我們是口頭約定一月還一次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向原告借二百萬元,亦是每日每萬元以八元計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單、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伊有交付五萬元以清償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並於收據上簽名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二百萬元是其太太借的,五萬元是利息錢云云,然查證人葉桂蘭到庭證稱:「被告另外有向原告借二百萬元,其中有五萬元有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是還本金,另外還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已有匯一百九十五萬元給原告,至於二百萬元的利息是我算的,是按每萬元日息八元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與原告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周甘杏到庭證稱:「我有向原告借過錢,是二百萬元,借貸時間已有一、二年,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要借來做龍眼乾貨款用的,是沈聰敏說原告有錢,而且與原告也有認識,我只是說先借一下應急,好像是原告拿部分現金及部分用匯款,後來又改稱全部都是現金,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沒有說利息要多少,因為原告跟我先生是好朋友,然後在我借了二十幾天,要還原告時他說不用急,等到借了一個半月以後,我說要還錢,我有打電話去找原告時,原告的受僱人是坐輪椅的告訴我利息要按二分四也就是要給他七萬多元,我也有付給他利息,母金是匯入原告給我的帳戶,是去東山農會匯的壹佰九十五萬元,有一次我是叫我先生拿五萬元現金去,利息錢最後一次是我先生載我去的,我是按照二分四算的,也就是還七萬五千壹佰二十元,我先生應該有看見我拿利息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上開二百萬元是李周甘杏向原告所借,其焉會對借款日期、交款方式均不清楚?其證詞顯不足採,足徵上開二百萬元借款確係被告所借,且依李周甘杏上開證詞,亦足徵五萬元是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況縱認係李周甘杏借貸二百萬元,被告既有看到李周甘杏交付利息錢之情形,明知二百萬元部分之借款是以每日每萬元八元方式計息,仍同意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依循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乙節,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四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另辯稱其以股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借據其中一紙上記載「本人甲○○持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元整,向乙○○質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縱認上開股票為質物,然實行質權與否乃質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可選擇不拍賣質物,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業以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已如前述,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應付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