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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再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再翔有限公司(下稱再翔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嗣清償期屆至,又將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0四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各一張為憑。

(二)詎被告再翔公司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陳星

伍、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變更借壉契約一件、放款帳卡四張、傳票三張、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一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變更借壉契約一件、放款帳卡四張、傳票三張、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一張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再翔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戊○○、甲○○書立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0四碼機動調整按期計付;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再翔公司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戊○○、甲○○既為被告再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再翔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四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碧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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