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一‧一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傳票三張、授信約定書二份、查詢單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