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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國安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顏中生、鄉城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惠山向原告借用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本金自第十八個月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分三期攤還,惟第一、二期各償還本金一千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按月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一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款,被告已經違約,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三千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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