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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告
甲○○

             聖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黃雅玲(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生)一名女兒已成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後,即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迄今約三年,對原告及女兒不相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黃雅玲(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生)一名女兒已成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後,即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迄今約三年,對原告及女兒不相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雅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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