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八五F○一二○三B號、八五F○一二○四B號及八五F○一二○五B號),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三張(票號:八五F○一二○三B號、八五F○一二○四B號及八五F○一二○五B號【聲請人誤載為八五F○一二○五號】),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供擔保執行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第三人大安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及銀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申請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公司,並於上該籌設程序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第三人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聲請人,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大安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進行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所承受,聲請人自得依上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換擔保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九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