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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因感情失和,為此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負氣離家出走,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且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議離婚。查兩造夫妻雙方於離婚前已因無法共處,故此離婚時已分居達四年,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一六七號之姚博琳婦產科生下之女,該女非被告乙○○之婚生女,實為原告與訴外人廖家宏所生,故此雖原告之女其受孕時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一項應受婚生子之推定,然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

(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又前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為限。查原告之女既已滿二歲又五個月,故此原告顯不能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故此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提起確認之訴,否則無以救濟,徒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血緣之紊亂及影響父母子女間之權益,為此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查原告甲○○之女為訴外人廖家宏所生之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DNA鑑定書可資為據,據前開DNA鑑定書既分析認為廖家宏、甲○○之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廖家宏、廖芷稜親子關係大於百分之九九.九九,故此不排除廖家宏、廖芷稜親子關係,其反面推論應可認定甲○○之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關係。

(四)查被告雖戶籍設於台南市○區○○里○鄰○○路一八七巷三號,然該房屋已出售第三人,其實未居住該處,已不知去向,且縱然能查知其去向,其亦不可能協同為DNA鑑定,因親子血緣之DNA鑑定有排他性,無血緣關係不可能有遺傳基因,故此就親子血緣之DNA鑑定請准予採用廖家宏、甲○○之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DNA鑑定。並請准予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之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女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為其生母之原告當即知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壹件為憑,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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