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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喬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喬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一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喬湟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一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甲○○○為被告喬湟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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