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之。若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依法被告丙○○、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函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息百分之二點零八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之;若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函二件等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又未依約清償,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應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