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南一水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到期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為九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為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共計積欠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其中本金及利息部分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六紙、利率變動表、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一水族有限公司到期竟未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利息九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一千七百七十四元,,而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六紙、利率變動表、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