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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

        曾志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許清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參加被告公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六C二四0七六五,主契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另附加定期保險特約五十萬元及平安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此有新光長安終身壽險要保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各一件可稽。嗣後原告之夫許清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M-四八三八號小自客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台一七一線縣道一五.四公里處與新工業路之交叉路口時,適訴外人何嘉興駕駛九J-三五0號聯結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許清課之車,許清課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依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亦認定死亡原因為「車禍」屬實,顯係因車禍而意外死亡之情形,肇事者何嘉興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二)原告之夫因前開意外致死,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申請理賠,被告僅願理賠一般身故即主契約保險金,及定期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對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部分之保險金一百萬元,則拒絕理賠,此有被告公司函及保險金給付明細可證。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理由略以:「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僅就『故意』所致保險事故的發生設有排除責任規定,並未及於重大過失,縱消費者的重大過失行為受道德非難,但仍非保險制度所不保護,而雙方所定保險契約,亦僅就故意行為設有排除責任的規定,自不得因消費者的過失重大,而認消費者的行為具道德可非難性,即認國華產險公司有免責不予賠償的事由存在。故消費者主張該公司應依約就其所受的車損負賠償之責,應屬有理。」等語,何況本件並非任何蛇行,更無除外條款之適用。次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不應作為除外條款之解釋。次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經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之部分理賠申請,足見被告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接到原告理賠之申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一百萬元,以保權益。

(三)按被告公司固引用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核其文義係指被保險人直接因上開事由致成死亡,而無其他外力因素所致。惟查被保險人許清課之死亡原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係認定:「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清課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至於被害人許清課雖與有過失,其事由係認:「許清課駕駛GM-四八三八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加速行駛」,並未認定被害人飲酒後駕車為其過失之事由,足徵被告公司引用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本件被保險人許清課之死亡,與其有無飲酒後駕車,並無直接關連。易言之,被害人縱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亦因肇事者何嘉興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仍不免死亡。何況,被保險人許清課並無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蓋在肇事之前數分鐘,被害人許清課仍打電話回家與原告談話,並無喝酒之情事。被告公司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麻豆分院)之數據,係屬私文書,其採證過程,並無家屬或其他公正人士在場,令人存疑,原告予以否認。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酗酒」、「直接」導致,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所主張酗酒除外條款規定,必須被保險人死亡係因酗酒,造成被保險人直接死亡,即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方得依除外條款而免責,如被保險人死亡與酗酒,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依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拒絕理賠之餘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許清課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不予爭執。然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台一七一線縣道一五.四公里處與新工業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加速行駛,並撞上訴外人何嘉興所駕駛之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據新樓麻豆分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值為330mg/d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之標準值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系爭車禍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保險人確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駕駛行為,故被保險人之受有傷害顯與飲酒過量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則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關於本條款保險人除外責任之解釋,茲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是否直接因「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致成死亡或殘廢,應以「該等行為是否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為判斷之標準,亦即,若「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則可認定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之「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之意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所評估及預期、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故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而仍要求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不但致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更已逾保險人事前所評估、預期且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倘若將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限縮於「該等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則將使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更不合理地擴大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顯有害於前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而酒醉駕車乃高度危險之行為,若被保險人酒醉駕車,則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由此可知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無異於自殺或自殘之行為,故保險人實無需承擔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為由而規避其故意責任,藉以領取保險金。由是可知,被保險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繼續駕駛車輛,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其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加速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被保險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亦即,其與訴外人何嘉興二人之過失行為皆併合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繼續駕駛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且因其酒醉駕車而致成系爭車禍事故,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則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交通事件卷宗,及向新樓麻豆分院函查被保險人許清課之酒測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許清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參加被告公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六C二四0七六五,主契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另附加定期保險特約五十萬元及平安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後原告之夫許清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M-四八三八號小自客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台一七一線縣道一五.四公里處與新工業路之交叉路口時,適訴外人何嘉興駕駛九J-三五0號聯結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許清課之車,許清課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原告之夫因前開車禍意外致死,詎被告對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部分之保險金一百萬元,竟拒絕理賠。被保險人許清課之死亡原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係認定:「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清課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興)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至於被害人許清課雖與有過失,其事由係認:「許清課駕駛GM-四八三八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加速行駛」,並未認定被害人飲酒後駕車為其過失之事由,且被告公司提出新樓麻豆分院之數據,係屬私文書,其採證過程,並無家屬或其他公正人士在場,令人存疑,原告予以否認。是以本件被保險人許清課之死亡,與其有無飲酒後駕車,並無直接關連,足徵被告公司引用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之抗辯,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許清課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不治,據新樓麻豆分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值為330mg/d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之標準值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保險人確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駕駛行為,故被保險人之死亡顯與飲酒過量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則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許清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投保被告公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並於主契約保險附加被保險人許清課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被告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且指定該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契約要保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許清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因車禍不幸意外身亡,原告依前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一百萬元,但經被告拒絕理賠等情,亦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許清課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經檢測為330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甚多,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雖經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惟查:

(一)訴外人何嘉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沿台南縣麻豆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一七一線五點四公里處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原告之夫許清課駕駛自小各車,沿台一七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加速行駛,迨何嘉興見此狀況,欲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許清課所駕駛之車即撞上何嘉興之車,致許清課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為實在。而許清課於前揭日因車禍被送至新樓麻豆分院急診,因傷重急救罔效身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復光派出所為偵辦此案件,特向該院提出申請書,以便提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許清課之血液酒精檢驗報告,而許清課經該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30mg/dl,經公式換算得到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有新樓麻豆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新樓麻醫字第九二一五0號函在卷足憑,且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九號相驗卷宗所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轄區變死報驗調查報告表之發現本案經過詳情欄記載「..死者(許清課)因酒後駕車..」及一般生化檢驗單可參,顯見該文書(一般生化檢驗單及新樓麻豆分院函)形式上為真正。又該院施行酒測程序係由急診醫師開立醫囑,再由急診室人員執行後將血液檢體送到檢驗科,醫檢師核對資料無誤即可進行檢驗,為確保檢驗結果正確無誤,並照規定品管流程校正檢驗儀器,有新樓麻豆分院前揭函可參,是該檢驗報告亦具實質上之證據力,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許清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30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甚多等語,為可採信。

(二)次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九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許清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且其小客車撞上何嘉興之聯結車後,車頭全毀,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側門嚴重扭曲變形,經與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清課經酒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5mg/L,係屬重醉程度,其症狀表現為極度駕駛失明,步行發生困難,語言完全不清楚,各種反射顯著地低下,陷入麻痺狀態,意識亦逐漸不清楚,有被告提出之酒精濃度和症狀表附卷足佐,二者互核參照後,堪認許清課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處於重醉程度,才會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直駛撞上何嘉興之左轉彎聯結車,致車毀人亡。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許清課(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南鑑字第九0一四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稽。是依上開證據,可認訴外人何嘉興駕駛聯結車,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許清課酒後駕車,於其精神狀況已陷入麻痺狀態,意識逐漸不清楚,各種反射顯著地低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仍駕車行駛,致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既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許清課是否係因其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直接」致其死亡?揆諸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因此,本件被保險人許清課酒後駕車,於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0mg/dl ,經公式換算得到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可認其精神狀況已陷入麻痺狀態,意識逐漸不清楚,各種反射顯著地低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仍駕車行駛,致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何嘉興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併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則其過失駕駛行為雖非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其二者間無直接關係。準此,被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拒付系爭保險金,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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