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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

聲明人
己○○
聲明人
壬○○
聲明人
戊○○
聲明人
辛○○
聲明人
丁○○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辛○○、己○○、壬○○、戊○○、丁○○之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聲明人辛○○、己○○、壬○○、戊○○、丁○○自承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聲明人辛○○、己○○、壬○○、戊○○、丁○○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聲明人辛○○、己○○、壬○○、戊○○、丁○○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復按親等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生存且已繼承,則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辛○○、己○○、壬○○、戊○○、丁○○五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為親等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乙○○、丙○○乃聲明人辛○○之子女,為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茲聲明人辛○○、己○○、壬○○、戊○○、丁○○因拋棄繼承之聲明逾期,致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不合法而經駁回,業如前述,則渠等仍係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乙○○、丙○○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明人乙○○、丙○○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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