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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己○○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NVOOO三七五號),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金融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O五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七次三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O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准許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代之,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需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O七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O五九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變換提存物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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