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兼右二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一後計付。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至今未為清償,現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不爭執,惟稱有誠意清償,且預計於一、二個月之後即有三千萬元左右之市地重劃補償金收入,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嗣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查詢單一份、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本各一紙(閱後發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此部份事實亦不加以爭執,可認屬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己○○、丙○○均為被告丁○○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坤芳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