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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
被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應與同案被告丁○○、己○○、甲○○、丙○○(以上四人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見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戊○○應連帶清償三千萬元借款部分,業經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確定,且已就戊○○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借款三千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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