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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凃志昇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住
被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每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五點八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其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兩造就前開借款另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限改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率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加一點六八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嗣後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原約定加減碼機動調整之。詎被告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經第三人假扣押其公司財產,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六條第四、五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被告丙○○○、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內含授信約定書)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一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育幟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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