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所執行之拍賣標的物乃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應以該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業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業已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業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業已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前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八號),惟聲請人嗣已撤回該案之起訴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0八號案卷查明無訛,自難認聲請人現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依據聲請人之主張,亦顯難認聲請人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業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業已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業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業已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