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地號地目養、面積0.0六六二公頃;又同小段五五四地號地目養、面積0‧00三0公頃及同小段五五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一.四一0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地號三筆國有養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原告先夫陳文喜之祖父陳福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先後由原告先翁陳西山及先夫陳文喜繼承承租,租期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租賃期未屆滿前,原告先夫陳文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租系爭地。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承租並承領系爭土地時,被告卻以在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兩座為由,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將申請書收去並通知原訂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嗣經台南縣將軍鄉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成立。

(二)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設置墳墓兩座,乃係遵照死者遺囑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而暫時葬於該地。該兩座墳墓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設置,期間曾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換租賃契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換租賃契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均未就設置兩座墳墓之事提出異議而同意換約。況該兩座墳墓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遷葬於將軍鄉第八公墓納骨堂,有將軍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憑。則五五二地號之土地已無墳墓,且已恢復原狀,可供耕作,被告自應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承承租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乃先祖父陳福勝承租,迄今已有八十餘年,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依本條例訂立之契約,對承租人多所保障,如遇天災,可獲得補償;不能任意解除契約;且出租人放領該土地,承租人有優先承領權等等。若依普通租賃,即無上述保障,且可隨時解除契約,對承租人之保障顯屬不利。原告及三名子女,均賴耕作該養殖地維持一家生計。且前述墳墓係先人所設置,且係在不瞭解法令下非惡意違反使用,且違反使用部分係在系爭地號五五二地號土地之一個角落,其面積甚小並不足以為耕作使用,況目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可供耕作,縱認系爭地號五五二地號土地租約無效,但其他五

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一直作養殖使用,對該二筆土地應認仍為有效。從而,被告自應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承承租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南縣將軍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二張、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函影本一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五五四及五五六地號等三筆國有養地,面積分別為六六二、三0及一一四一0平方公尺,原係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養地出租予陳西山,並訂立台灣省台南縣公有租地租賃契約在案,經終止委託代管移還被告接管後,陳西山於六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申請換訂國有養地租約。嗣陳西山因年邁體衰,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檢證過戶其子陳文喜(即原告之夫),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作為養殖使用,並無違約之情事,而准予過戶換約,由陳文喜承租,並歷次換約續租,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另因陳文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設有墳墓兩座、餘為雜草;另同地段五五四地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兩座墳墓設置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顯係於換約續租後才設立,故被告以原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土地依法收回處理。

(三)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設有墳墓兩座、餘為雜草;另同地段五五四地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業經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在案,僅辯稱係因道路拓寬,造成面積縮減,且不諳法令而施設墳墓使用,故本案系爭五五二及五五四地號土地已無作為養殖使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四)再者,雖系爭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作為養殖使用,惟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主旨所示,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全部無效,故本件不因系爭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而認定此部分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五)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也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故本件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抗辯被告並無通知其回復原狀就逕以通知原訂租約無效,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二0七八七號令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喜(即原告之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依法對系爭租賃契約得終止之,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足認原告欲承繼系爭租賃契約,嗣雖經被告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終止租約,惟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並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第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地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將軍鄉區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已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仍有效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地號三筆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原告先夫陳文喜之祖父陳福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先後由原告之翁陳西山及先夫陳文喜繼承承租,期間迭經換約,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不諳法令非出於惡意且為遵照死者遺囑所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在系爭地號五五二號土地上設置墳墓兩座,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換租賃契約時,對於前開土地上有設置兩座墳墓乙情,均未議異且同意並完成換約。嗣原告之夫陳文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承租並承領系爭土地時,被告卻以在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設有墳墓兩座為由,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認申請不合法並通知原訂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原告知悉此情後,即將該兩座墳墓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遷葬於將軍鄉第八公墓納骨堂,則系爭土地已無墳墓,且已恢復原狀,可供耕作。該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可供耕作,被告自應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承承租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陳西山因年邁體衰,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檢證過戶其子陳文喜,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作為養殖使用,並無違約之情事,而准予過戶換約,由陳文喜承租,嗣陳文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證申請繼承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地號五五二號土地設有墳墓兩座、餘為雜草;另同地段地號五五四號土地係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兩座墳墓設置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顯係於換約續租後才設置,故被告以原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土地依法收回處理,自屬有據。再者,雖系爭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作為養殖使用,惟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二0七八七號令主旨所示,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故本件不因系爭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而認定此部分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又本件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無效,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原租約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通知其回復原狀就逕以通知原訂租約無效,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地號等三筆國有養地,原係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陳西山並訂立公有養地租賃契約。陳西山於六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換訂國有養地租約。

(二)陳西山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將系爭租約過戶予原告之夫陳文喜,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勘查現況作為養殖使用,准予過戶換約,由陳文喜承租,歷次換約續租,租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陳文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繼承承租本件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上設有墳墓兩座。另五五四地號土地是作道路及部分塭堤使用,兩座墳墓設置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著有判例以資參照。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另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分別著有判決以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租賃關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由訴外人陳西山及陳文喜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國有養地租賃關係之成立,應予認定。又本件租賃依前述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所示,雙方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及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足認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對於約定用途之使用,應明確知悉,惟承租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兩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承租人知悉約定用途在前,卻違反使用在後,故原告主張不諳法令非惡意違反使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基此,上開承租人違反約定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洵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即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僅違反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之一部且面積甚小,尚難為耕作使用,另五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仍一直為養殖使用,縱認五五二地號土地租約無效,五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租約應仍為有效云云。查本件租約之標的有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地目養地號分別為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號等三筆土地,換言之,即為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存卷足憑,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地號五五二號土地租約即認無效,參照前開意旨,原訂租約之全部即應歸於無效。末本件國有養地租約於八十三年間承租人設置墳墓時即當然無效,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十年仍予續約或收取租金,本件國有養地租約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不諳法令非出於惡意而設置墳墓,且已將墳墓遷移,又僅一部分非作耕地使用,不應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南縣將軍鄉巷○段○○段五五二、五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