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六碼,嗣隨原告告基本放款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三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嗣前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期後,被告溢成公司因無法清償本息,乃偕同被告丁○○、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約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按月攤還本金九萬一千七百元及其利息、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按月攤還本金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清償結餘之本息。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溢成公司復偕同被告丁○○、丙○○另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上開未清償借款,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按月攤還本金二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九十八年二月間清償結餘之本息,如未按時攤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息,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兩造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合意將原借款利息條款變更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減九點一二碼計為年利率四點三三,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利息部分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未調整,請求利率依變更後為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各一件、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二份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