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詎本件借款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退稅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計算表、存入憑條、轉出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