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原告於94年9月30日始收到開會通知,期間不足七日,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且94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股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明知此事,竟故意選擇同日時段召開董事會,顯係為排除原告與會發表意見之法定權利,被告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以此訴請撤銷該有瑕疵之決議。並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應撤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擇定94年10月5日上午召開第五次董事會是因大多數董事當天有空,並非刻意選擇,縱使原告於94年9月30日始收到開會通知,原告非不能委任其他董事參加開會,且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權利。況且94年10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所討論之內容為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及第6條,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與會之董事除王文龍外,其餘均表示同意,原告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484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依照前揭說明,須法有明文規定時方得提起。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4年10月5日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屬於形成之訴,須原告有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始得為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均未主張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再者,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係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限,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之決議與上開情形並不相符,公司法亦無董事會決議或監察人會議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且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與股東會性質不同,自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並無提起形成訴訟之法律依據,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確定判決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非為財產上之給付,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餘地,其執行之聲請依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