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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蘇清水張季芬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8號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峰祈
訴訟代理人
檢察官周俞宏
複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惠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台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10選區候選人,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月2日函文暨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登記參選臺南縣第16屆(原告誤載為第15屆)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登記第24號候選人,選舉結果,得票數為4016票,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茲因被告於本次選舉有賄選行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被告乙○○為臺南縣第10選區(永康市、新市鄉)縣議員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基文、蘇福助,出面邀約具投票權之選民黃金市、韓冬生、顏明亮、韓文君、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燈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及不具投票權之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43之17號,乙○○獨資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乙○○、黃基文並於席間要求上開人等投票予乙○○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韓冬生於餐會上並將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交予乙○○。同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乙○○再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受、陳武田,邀集陳武田任職之「三星科技公司」具投票權之員工張聖華、馮輝文及不具投票權之莊郝庚、郭嘉儐、吳張玉枝、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黃光央、郭宗源、彭輝文、羅俊能及林進吉等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免費招待飲宴,乙○○、陳武田並於席間要求上開人等投票予乙○○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關於訴外人蘇福助、黃基文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出面邀約選民參加餐會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證明:

⒈蘇福助於警詢中證稱:「約一個多月前,我朋友黃基文介紹認識(乙○○),黃基文帶乙○○到我公司來,說這是他同鄉,這次要出來選縣議員,要我多幫忙拉票」等語。再於偵查中結稱:「(【餐會】是何人邀的?)黃基文」、「(餐會)我有邀幾個朋友及廠商一起過去」、「(是黃基文要你再多邀一些朋友過去?)是」等語。

⒉證人顏明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蘇福助邀約我前去的」、「(那蘇福助電話中有無向你提及係何人要請客的?)有的,他告訴我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乙○○要請客的,要介紹我與乙○○認識一下」等語。

⒊黃基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明甫!韓仔那我早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蘇仔】那一桌,我妹那也約一桌」、「沒關係」,由上開譯文內容與前述證人證詞觀之,可見蘇福助乃受黃基文之託,預定帶同一桌人數之親友前往參加該次餐會,並由黃基文向被告回報參加人數及最新情況無訛,是蘇福助就該次賄選餐會,顯與被告及黃基文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另訴外人陳武田與被告間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出面邀約選民參加餐會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證明:

⒈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與吳明受之通聯內容為:「明甫兄,我明受,剛剛三星那裡排明天中午,你有時間嗎」、「明天中午,好可以,在那裡」、要問你在那裡」、「這裡會不會較遠」、「沒關係」、「要不然叫他們來咖啡店」、「八號角落?」、「對」、「他們永康區那裡都要來」、「沒關係」、「不有辦法整批,我把他們分二梯,好,那明天中午直接到八號角落」。由上述「三星科技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2日安排餐宴聚會前,都必須特別敲定被告之空檔時間,以利被告到場拜票,且該次聚會係特意安排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員工參加,以及該次聚會究竟要一次舉辦或分成二梯次,實際上係由被告及吳明受、陳武田等人決定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張該次餐會係由陳武田所邀約之員工聚餐云云,顯然不實;反之,該次參會係由被告委託陳武田所舉辦之「選舉飯局」,目的在藉由免費參宴方式進行賄選,昭然若揭。

⒉證人馮輝文於警、偵訊中證稱:工廠同事陳武田口頭邀約有關乙○○候選人之事,叫其先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乙○○當日有到場敬酒,宣稱係此次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請求多加支持等語,更足認陳武田在邀約工廠同事參加餐會前,即已明確表示為被告選舉之事無誤。

㈤黃基文邀約上開選區內具選舉權之蘇福助、何繼仁、楊振榮、韓冬生、林炎塵、林許玉妹等人,復由蘇福助邀集該選區內具選舉權之周夏絨、蔡燈照、顏明亮、劉得雨、林建邦等人,於94年10月23日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參加餐宴。及陳武田邀約上開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張聖華、馮輝文等人,同時透過吳明受向被告回報參加宴會人數後,於94年11月12日中午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被告於上開二次餐宴均到場,並請在場人士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而此次餐宴所有受邀人員均無庸自行付費各節,均為被告所自認。

㈥查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係被告獨資開設,雖被告於爭點整理狀中爭執其就該簡餐店僅出資百分之八十,並非百分之百出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是誰開的?)我是大股東佔百分之八十,另外百分之二十是王進丁」、「(王進丁說他是你的司機,為何是你的合夥人?)百分之二十是我給他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該店員工呂金釵於警詢中證稱:「(你與縣議員候選人乙○○係何種關係?)他是我的老闆」等語相符。是由二人供述以觀,足認「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確係由被告所獨資開設無訛,被告事後有無將股權「無償」轉讓他人(即俗稱「乾股」),誠無解於其獨資設立並經營該店之事實。

㈦上述二次餐宴,到場人員均毋庸付款,足認該二次餐會之費用,乃全數由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亦可謂餐費實際上皆由被告所支出。雖被告爭執94年10月23日之餐宴,費用係黃基文所支付,另94年11月12日餐宴費用則由陳武田所支付云云,並援引證人黃基文、陳武田於偵查中之供詞為佐證,惟查:證人黃基文於警詢中固證稱:「(10月23日那次之餐宴,你將餐會之錢付予何人?付多少錢?)付給現場一位女子,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與乙○○有無關係,我就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給他,他也沒有開發票,只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憑。然證人呂金釵於警詢中卻證稱:「(【二次餐會】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要跟收據」等語,核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是由其三人說詞之矛盾處以觀,可見當日餐宴並非由黃基文所付費,否則其三人豈會就當日餐費有無開立收據一節,供詞南轅北轍,莫衷一是?況本案警員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搜索時,亦未在該店內發現有「空白」(未使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明書在卷可憑,俱足認被告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來源極為可疑,顯係事後製作、臨訟提出之證物。另證人陳武田於警詢中雖證稱:「該餐廳是我朋友乙○○所開設,所以我才會邀同事前往聚餐,也算是捧捧朋友的場,該次聚餐花費3,000餘元,費用是我本人支付」、「當天餐廳並未開單據給我」等語,惟證人呂金釵於警詢中卻證稱:「二次餐費共24,000元,每次12,000元...第二次是由臺南縣新市鄉民進黨後援會成員出面付費結帳,我只知道他姓陳,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等語,由上開二人證詞觀之,其二人就該次餐會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一節,固能供述一致,然卻就該次餐會之費用金額,供述差距甚大,金額歧異處達四倍之譜,在在足認該次餐會費用並非由陳武田所支付甚明。衡諸前揭三名證人就上開二次餐會是否曾開立收據一節,供詞竟大相逕庭,且其三人於製作筆錄時,雖欲迎合彼此說法,卻反造成供述結果落差甚大等情,俱可見前開二次餐會費用,實非黃基文或陳武田所支付,應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甚明。

㈧上開二次餐會發起原因,純係為被告競選臺南縣縣議員而舉辦之競選餐會,亦即俗稱之「選舉飯」,並非被告所述屬一般朋友或同事聚餐,此由:

⒈黃基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21日通聯內容為:「林太太!還是叫妳老公聽」、「你等一下?」、「禮拜日晚【明甫】說要請你夫妻倆,有三、四桌啦,那地方是在永康餐廳叫(八號角)5點30分到那」。於94年10月21 日另一次通聯內容為:「那看有空沒?」、「是什麼事的啦?」、「就選舉的事情,【明甫】那啦,就要看可以拉幾票」、「不用啦,我有聽娥仔說了」、「就我有幫忙叫三、四桌,就【蘇仔】那二桌,韓仔也叫一桌」。於94年10月10日通聯內容為:「【明甫】!韓仔那我早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蘇仔】那一桌,我妹那也約一桌」、「沒關係啦」。於94年10月10日另一次通聯內容為:「【明甫】」、「那不能在電話中說那啦!那昨天才來警告而已,你就說幾桌我才馬上把你切掉,那沒關係啦,不要在電話中說那啦」、「哦這樣,差不多四桌而已」。觀之前揭通話內容,黃基文於邀請選民參加餐會時,均向受邀者表明係為「乙○○選舉的事情」,並按時向被告回報參加人數之動態,更曾於電話回報時,遭被告斥責不得在電話中討論細節,由是以觀,倘若94年10月23日餐宴係由黃基文邀約朋友聚會,並非被告所舉辦,為何黃基文在邀請電話中均為如此表示?黃基文又何必頻繁向被告回報最新參加人數及動向?被告又為何要求黃基文不得在電話中提及餐宴細節?最後被告又何能如期出現在該餐會中,大肆拜票並發放傳單?

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1日與吳明受之通聯內容為:「明甫兄,我明受,剛剛三星那裡排明天中午,你有時間嗎」、「明天中午,好可以,在那裡」、要問你在那裡」、「這裡會不會較遠」、「沒關係」、「要不然叫他們來咖啡店」、「八號角落?」、「對」、「他們永康區那裡都要來」、「沒關係」、「不有辦法整批,我把他們分二梯,好,那明天中午直接到八號角落」。由該次通話內容可知,於94年11月12日三星科技公司餐宴聚會前,都必須特別敲定被告有空檔之時間,以便被告到場拜票,且該次聚會特意安排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之員工參加,及該次聚會究竟係一次舉辦或分二梯次舉行,均係由被告及吳明受等人所主導及決定各情觀之,足認被告主張該次餐會係由陳武田所邀約之員工聚餐云云,顯然不實;反之,該次參會係由被告委託陳武田及吳明受所舉辦之「選舉飯局」,目的在藉由免費參宴方式進行賄選,昭然若揭。

⒊蘇福助於警詢中證稱:「約一個多月前,我朋友黃基文介紹認識(乙○○),黃基文帶乙○○到我公司來,說這是他同鄉,這次要出來選縣議員,要我多幫忙拉票」等語,再於偵查中結稱:「(【餐會】是何人邀的?)黃基文」、「(餐會)我有邀幾個朋友及廠商一起過去」、「(是黃基文要你再多邀一些朋友過去?)是」等語,經核與證人顏明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蘇福助邀約我前去的」、「(那蘇福助電話中有無向你提及係何人要請客的?)有的,他告訴我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乙○○要請客的,要介紹我與乙○○認識一下」等語相符,同時對照黃基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明甫!韓仔那我早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蘇仔】那一桌,我妹那也約一桌」」,由上開譯文內容與蘇福助之證詞以觀,顯見蘇福助乃受黃基文之託,預定帶同一桌人數之親友前往參加該次餐會,並由黃基文向被告回報參加人數及最新情況無訛。

⒋衡諸常情,一般人舉辦私人聚會時,宴客主人通常不願意外人前來打擾,特別是候選人拜票的行為,宴客主人更是避之唯恐不及,因一方面可避免破壞賓客用餐心情外,他方面亦可防止無端捲入選舉紛爭。然上開二次聚會距離投票日均已十分接近,而餐會出面邀請人黃基文及陳武田二人,非但不避免候選人前來餐會席間拜票,反而事前主動安排聯繫,並回報人數予被告,事後被告亦均如期到場拜票,請託在場人士投票支持,在在顯示二次餐宴均係被告委託黃基文及陳武田二人出面舉辦,欲以免費提供餐飲方式進行賄選無疑。

㈨再綜合以下二次餐宴參加人員之證詞,更可認定該二次餐宴確係為被告競選而舉辦之「選舉飯局」無訛。

⒈證人韓冬生於警、偵訊中證稱:其於94年10月23日晚上7 時許,應黃基文之邀請,黃基文提及「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是乙○○開設,要去讓乙○○請,進而與韓文君等親屬前去聚餐,乙○○有到場口頭要求大家支持當選本次縣議員,並逐桌向在場賓客敬酒,其事先就知道上開餐會是「選舉飯」,餐會當日其還應黃基文之請託,將抄有家人、朋友等選舉人資料名冊交予乙○○等語。

⒉證人韓文君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日餐會席間有人穿競選背心走動,有人發傳單,另有人致詞介紹自己,叫大家支持拜託,其在餐會中途感覺係選舉飯局等語。

⒊證人楊振榮於警詢中證稱:其因受黃基文電話邀約吃便飯,在餐會期間,乙○○到場拜託大家支持、拉票,黃基文在席間向其表示是「選舉飯」,叫其多支持一下乙○○等語。

⒋證人何繼仁於警、偵訊中證稱:黃基文以口頭及電話方式邀約其前往餐會吃飯,並對其告以該餐廳係「明甫」所開設,並問其戶籍在那裡,有無支持之候選人等問題,其回答住在永康市時,黃基文即叫其要投票支持乙○○,其屆時已瞭解是吃選舉飯,未付費即提早離開等語。

⒌證人馮輝文於警、偵訊中證稱:工廠同事陳武田口頭邀約有關乙○○候選人之事,叫其先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乙○○當日有到場敬酒,宣稱渠係此次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請求多加支持等語。

⒍證人郭嘉儐於警、偵訊中證稱:陳武田邀約其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席間乙○○有到場拜票,巡桌敬酒,現場更有人發送宣傳單等語。

⒎證人顏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蘇福助電話邀約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乙○○要請客,要介紹其與乙○○認識一下,要其支持乙○○並幫助他當選等語。

⒏證人洪有義於警、偵訊中證稱:其受黃基文之電話邀約,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後來乙○○有場拜票及發傳單,其到場後才知道是「選舉餐會」,黃基文並拜託其支持乙○○,並請其拜託住新市鄉之親朋好友也支持乙○○,其當日未支付餐費即離開等語。

㈨至上開二次餐會所提供之免費餐飲,是否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亦即賄賂物與投票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一如刑法上對於猥褻物品之定義,本難由制定、適用法律之立法及司法機關於特定時空作出恆久不變之劃一標準,而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析論。然因國內自中央乃至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浩繁,各式選舉造勢花招一再推陳出新,賄選傳聞亦始終未曾間斷,致使候選人及選民於授受選舉宣傳品之際深感困惑,乃至無所適從。法務部有鑑於此,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此一行政機關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基準,雖無直接拘束一般民眾及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效力,但已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並一度引發社會各階層人士踴躍討論,而使候選人及選民主觀上足以產生合理之信賴。又前揭30元之商品價值,如單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豐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是以於適用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之30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基於上述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案件,乃認定該案被告所贈送選民之塑膠盤,以其商品種類而言,與通常單純廣告宣傳所使用之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農民曆、便帽有所不同,就其實用性及功能性觀察,該等塑膠盤較之前述小型宣傳商品,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且不採納被告所辯塑膠盤係以秤重方式購入,其每公斤進貨價僅有2、3元的說法,重申商品價值標準本不能以商品進貨價格為據,而認該案贈送塑膠盤給選民的行為,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經查,本件依被告及證人呂金釵所述,二次餐宴每桌價格為3,000元,以每桌10人計算,平均每人的餐飲費用約300元,已高出上述產生廣泛合理信賴之30元標準甚多,參以縣議員選舉屬地方性選舉,其選舉區範圍不太,經營模式亦多以組織、團體方式固樁,故藉由緊密的地方組織動員,可認300元之餐宴所能達到的效果,已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甚明。

㈩關於被告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本件被告賄選之情事,除依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肯認:依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100餘票,然法官仍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再就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本署檢察官搜得多件賄選事證,且尚有700餘瓶麻油不知去向,依起訴之事實及常情判斷,前揭不知去向之麻油,亦應為被告持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亦指出:被告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且僅查獲肉鬆禮盒50盒,然法官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告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10,000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1000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本件被告經檢、警查獲以餐會方式行賄之對象,雖僅有4桌共30餘人,然若透過其等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並以每人保守可影響3人計算,總計將改變120餘人投票意向,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來一回之得票差距,將高達240票以上。查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4016票,與落選者所得票數3827票,二者僅相差189票,而被告上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之票數差距,已高達240票以上,足見被告前揭以餐會方式向選民韓冬生等人賄選,已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另依前舉各該判決之意旨所示見解,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30餘人賄選,即冀望當選,其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尚不在少數,故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法律構成要件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之立法意旨觀之,即在避免此種刻板之票數加減,是本件被告上開賄選行為,應已足以判斷被告此舉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蓋如以當選人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即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即得以之證明「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此亦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肯認當選人雖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高達「195票」,然在僅查獲肉鬆禮盒50盒之情形下,仍然宣告當選無效之理由(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就得票差距89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7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就得票數差距286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14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9號判決,就得票數相差37票,惟僅查獲當選人行賄5人之情形,仍宣告當選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均為相類似情形。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述之餐會,參與之人員中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郭嘉儐、吳張玉枝及莊郝庚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均非被告參選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韓冬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有親人及二名孫子參加等語。林長春供稱:其設籍金門縣,黃基文仍予邀宴等語。及陳武田於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亦供稱其邀請未具投票權之郭宗源、羅俊能、黃光央及其妻許碧容等人等語,均足證明未有投票權人參與餐會之事實,上開內容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且原告所述二次餐會,並非被告出資,係由黃基文、陳武田所出資,此有陳武田及甲○○二人於94年11月23日警訊及偵訊之筆錄,及黃基文於94年11月28日警訊、偵訊筆錄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出資。綜觀卷內事證,二次餐會係黃基文、陳武田或基於情誼,或認同被告而分別出資舉辦餐會,而邀請之人不限有投票權人,被告受邀拜票,乃人之常情,並無賄選情事。

㈢本件二次餐會均非被告舉辦,亦無被告授意黃基文、陳武田舉辦餐會之證據,而係黃基文、陳武田各自聯誼聚餐,且基於人情,順勢邀請被告到場,為選舉之正常活動,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求選票,單純參與支持者所舉辦之餐會,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乃人之常情,此有法務部實務見解可參。且選民參加餐會,其意願與參加餐會之對價關係如何,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選民參加餐會是否即會影響其投票意願及意向?選民原本之投票意願如何?其間之對價關係?上開事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以監聽譯文及到場聚餐人員之陳述為證據,主張二次餐會均為被告所舉辦。但譯文內容僅係黃基文邀請出席並計算人數而已,或係吳明受聯絡好餐會、人員,問被告時間可否而已,不足證明為被告舉辦餐會並出資招待選民、樁腳。至被告與黃基文拿宣傳單予韓冬生,為選舉正常行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顏明亮、蘇福助表示係被告請客云云,此與黃基文出資之事實不符。而楊振榮、馮輝文供稱之「選舉飯」,與賄選並不等同,坊間所稱「選舉飯」有到場湊熱鬧、充作人數之意思。

㈤又蘇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僅係選舉期間,被告之叔輩黃基文「相挺」之正常舉止而已。而黃基文手機通話內容,益證韓冬生偕同未具投票權之家人,以及黃基文邀約未具投票權之妹黃金市(黃金市則邀同未具投票權之周秀美、施貴月)與會,從而,應無賄選之舉。再者,被告與黃基文事先電話聯繫,充實量僅能證明事先安排94年10月23日之餐會,以便增加被告之曝光度,無足證明犯意聯絡;蓋餐會豈有未經事先安排以確定人數?顯見事先安排之舉,無足證明犯意聯絡。

㈥另被告與吳明受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事先安排94年11月12日之餐會,以增加被告曝光度,且陳武田、吳明受宴請未具投票權之莊郝庚等十餘人參加(該次餐會具投票權人僅二人),豈能謂之賄選餐會?再者,依據卷內所示,陳武田等多人均稱係三星科技公司員工聚餐,而聚餐在陳武田任職之部門中,時而多見,豈能謂該次餐會為被告委託陳武田舉辦,況該次餐費係陳武田出資,益證此餐會並非被告委託陳武田舉辦。至馮輝文陳稱被告於當日到場敬酒,請求支持,此舉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所示,僅係言論自由之保障,乃正常選舉期間之必然行為。

㈦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被告並無賄選之舉,合先敘明。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雖已修改為危險犯,亦即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惟查:所謂「可能」或「危險」並非無限上綱,仍應有一定標準以供遵循,例如綜合選舉種類、賄選活動方式、規模等客觀情事,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斷。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但參與餐會者僅數十人,其中不乏無投票權人,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且台南縣議員第10選區總投票數為173,485人,實際投票人數為103,547人,黃基文、陳武田二人舉辦之餐會,人數僅數十人,扣除不具投票權人後,人數與該選區投票人數完全不符比例。況原告嗣後自承94年10月23日的餐會行賄對象僅10餘人,94年11月12日的餐會行賄對象僅2 人,顯見並無構成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據刑事卷宗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觀之,扣押物品大多為茶葉、香菸等,此普及大眾化之物品,倘大肆撲灑,其影響選舉之規模、稍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此部分未經起訴。

㈧原告雖於95年2月10日提出準備書狀所引之實務見解,認本件餐會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但其所舉實務見解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合,例如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所稱自首選民高達100餘人,麻油700瓶不知去向情事,該次選舉為原住民市議員選舉,總投票數僅2至3千人,更係影響選民意向最直接且有對價關係之現金買票,與本件事實、選民人數、物品數量等差距甚遠,另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85年度法律座談會為最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及大型立法委員選舉。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4號、9號及11號等判決均為小型里長、代表之選舉。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為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10選區候選人,其於該屆台南縣議員選舉,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該選區總選舉人數為173,485人,實際投票人數為103,550人,被告之總得票數為4,016票,為該選區當選者得票數最低之人,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者得票數為3,827票。

㈡原告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告當選第16屆台南縣議員後,已於15日內即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符合選罷法第103條規定。

㈢訴外人黃基文及蘇福助均為台南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二人分別邀約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韓冬生(另偕同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韓文君及其餘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其他家人到場)、顏明亮、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燈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及非該選居區有投票權人即黃金市(另偕同非該選區投票權人周秀美、施貴月到場)、洪有義、王佳慶等人,於94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聚餐。

㈣當日受邀出席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或無投票權人(指台南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均未支付任何費用。

㈤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宴席中,曾到場向在場與會之人請託支持其參選台南縣議員選舉,並發放競選傳單。

㈥訴外人陳武田於94年11月12日中午邀約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當日聚餐之人員,僅張聖華、馮輝文為台南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其餘在場人員莊郝庚、郭嘉儐、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黃光央、郭宗源、彭輝文、羅俊能、林進吉與陳武田之妻許碧容均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㈦當日受邀出席聚餐之有投票權人或無投票權人(指台南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均未支付任何費用。

㈧吳明受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陳武田已邀約三星科技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2日中午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被告知悉後曾於餐會中到場,並向在場與會之人請託支持其參選台南縣議員選舉,並發放競選傳單。

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為被告出資經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能於臺南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基文、蘇福助,出面邀約具投票權之選民黃金市、韓冬生、顏明亮、韓文君、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燈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及不具投票權之施貴月、王佳慶、洪有義,至被告出資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同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再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受、陳武田,由陳武田邀集三星科技公司具投票權之員工張聖華、馮輝文及不具投票權之莊郝庚、郭嘉儐、吳張玉枝、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黃光央、郭宗源、彭輝文、羅俊能及林進吉等人,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一樓,免費招待飲宴,被告並於席間請託受邀之人投票予其,是認被告已該當賄選行為。被告則否認有賄選行為,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9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聚餐之費用為黃基文或被告所支付?

㈡94年11月12日中午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一樓聚餐之費用為陳武田或被告所支付?

㈢被告與訴外人蘇福助、黃基文或陳武田間有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由蘇福助、黃基文或陳武田出面邀約訴外人韓冬生、韓文君、顏明亮、韓文君、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登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張聖華及馮輝文等14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無償用餐之方式行賄選行為?

㈣被告如係以宴請韓冬生等14人吃飯之方式為賄選行為,則其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關於9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聚餐之費用部分:

㈠本次餐會之費用係由黃基文支付或為被告開設之簡餐店自行吸收?

⑴原告主張黃基文及蘇福助於94年10月23日邀約之餐會,餐費係由被告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而非黃基文支付乙節,係以黃基文、甲○○及被告三人對於該次餐費有無開立收據之事實,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警員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搜索時,亦未在該店內發現空白」(未使用)之免用統一發要收據,為其論據。被告雖否認上情,堅稱:該次費用係黃基文支付云云。且證人黃基文亦到庭證稱:‧‧,我訂四桌,菜錢一桌3,000元,酒是我們自己帶過去的,也有喝飲料,飲料錢如何算我已經忘記了,‧‧,大約30人左右,當天辦了3、4桌,並沒有坐滿。‧‧餐會的錢是我付的,我以現金支付,‧‧餐廳也有開立收據給我,何人開立收據給我就不清楚,收據是當天就開立給我,付錢時是餐廳的人到我的座位上結帳,我並沒有到櫃台結帳。該紙收據伊一直放在車上,被搜索時,有被查扣等語。(詳見本卷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附合其詞,陳稱:(黃基文)是以現金方式付款,我們簡餐店不能刷卡。餐費是黃基文付款的,因為,訂桌的人是黃基文,而且黃基文有要求要開立收據,收據的金額壹萬多元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10月23日那次是由黃基文付費的,費用我不清楚;11月12日那次是由吳明受付費的,費用我也不清楚,二次都沒有要求開立發票或收據」(參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宗第一宗卷第27頁),顯然被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未必可信。至警方雖由證人黃基文使用之車輛查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其上記載:便餐四筆,總價12,000元等文字,並蓋有「八號角落餐飲店」之戳章及「甲○○」之印文(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95頁)。但檢警人員因偵辦本件賄選案件時,而於94年11月23日即首次傳訊被告、證人甲○○及到場與會人員,證人黃基文亦在調查之列,卻行蹤不明,並未到案,迄至94年11月28日始因拘提而到案,黃基文非無可能知悉檢警偵查動作,為掩飾犯罪而事後要求開立收據,自不能單以一紙收據即採信黃基文有付費之事實。

⑵況且,據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甲○○於警訊供稱:「二次餐費共24,000元,每次12,000元,第一次由鹽行廠商聯誼會會員出面付費結帳(即定桌之人),‧‧,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票或收據」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這二次(即94年10月舉辦之餐會)是每次各12,000元,都是客人出的錢,不是店裡招待,有非乙○○出的錢」等語。但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問:94年10月23日黃基文有無到簡餐店消費)有的,他辦四桌,一桌3,000元,他有打電話給我,‧‧餐費是黃基文付的。經本院訊問:何人與黃基文結帳?證人甲○○先答稱:到櫃台算的吧。(停頓數秒後)再回答:我忘記了。不是我收的,我不知道何人跟黃基文結帳。本院接著訊問:餐費有無入帳、付錢?證人甲○○答稱:有。但本院追問有無開立收據?證人甲○○先停頓數秒,支吾其詞,神情出現緊張之狀,先答稱:這個不重要吧等語。之後才又陳稱:我有寫一張收據,忘記何時,不知是當天或事後才開的。本院隨即提示證人甲○○於94年1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記載「‧‧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之內容,並詢問何以與今日陳述不同?證人甲○○僅含糊答稱:當時可能是忘記了等語。之後本院另追問:不是你收錢,為何開收據?證人甲○○答稱:因為結帳時黃基文有說他會自己把錢拿給老闆。是黃基文要求開收據。本院再訊問:當日結帳究竟有無收到12,000元?證人甲○○始陳稱:黃基文有說他會自己拿給老闆(即被告),老闆在聚餐隔天也有打電話告訴我黃基文把餐費拿給他,所以這筆錢那天應該沒有交給櫃台,只是作帳時記載已付等語。證人甲○○上開證詞,其中關於黃基文當日有無付錢一事,竟出現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回答時神情緊張不自然,並於本院追問時出現詞窮狀態,僅以「忘記了」三字回答。俱見,證人甲○○之證詞有諸多疑問之處,本院更難採信甲○○上開證詞為真正。

⑶按證人甲○○為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現場負責人,據其陳述該簡餐店每日營業額約6,000元左右,94年10月23日餐會其有在場幫忙及指揮。而94年10月23日舉辦之餐會,費用為12,000元,為該簡餐店平日營業額二倍,餐後結帳時,甲○○豈會不予注意。縱使黃基文結帳時,並非證人甲○○所經手,但營業結束後,甲○○亦會結帳清點營業額,此時應能知悉黃基文究竟有無付錢,並且印象深刻才是。何以本院訊問時,對於黃基文預訂多少桌數、到場人數及費用均有記憶,卻對黃基文當天有無付錢或有無要求開立收據及收據何時開立等重要事項,均無法陳述清楚,且有支吾其詞、神情緊張等情狀,顯不合常情。再者,94年10月23日舉辦之餐會,黃基文當日有無付錢及要求簡餐店開立收據,為一客觀事實,何以證人黃基文、甲○○及被告三人,對此事實陳述內容互不相符,差異甚大。甚至甲○○之證詞有前後矛盾情形。顯然,本次餐會之費用並非黃基文所支付,證人甲○○亦明知此事,但為迴護被告,作虛偽陳述,卻因此欲蓋彌彰,無法自圓其說。是原告指稱該此餐費並非黃基文所支付,而係被告出資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自行吸收,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㈡本次餐會是否因黃基文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基文出面邀約?

⑴查證人黃基文雖供稱:本次餐會是為回請鹽行地區生意人而辦云云。但由黃基文於94年10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明甫!韓仔那我早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蘇仔】那一桌,我妹那也約一桌」;黃基文於94年10月21日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林太太!還是叫妳老公聽」、「你等一下?」、「禮拜日晚【明甫】說要請你夫妻倆,有三、四桌啦,那地方是在永康餐廳叫(八號角)到那5點30分到那」。於94年10月21日另一次通聯內容則為:「那看有空沒?」、「是什麼事的啦?」、「就選舉的事情,【明甫】那啦,就要看可以拉幾票」、「不用啦,我有聽娥仔說了」、「就我有幫忙叫三、四桌,就【蘇仔】那二桌,韓仔也叫一桌」等情觀之,既無隻字提及回請朋友一事,反而係向友人表明為「乙○○選舉的事情」,並通報餐會之人數係由何人安排,顯與其所述邀宴理由不符。

⑵且對照訴外人蘇福助於警詢中陳稱:「約一個多月前,我朋友黃基文介紹認識(乙○○),黃基文帶乙○○到我公司來,說這是他同鄉,這次要出來選縣議員,要我多幫忙拉票」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餐會】是何人邀的?)黃基文」、「(餐會)我有邀幾個朋友及廠商一起過去」、「(是黃基文要你再多邀一些朋友過去?)是」等語,核與顏明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蘇福助邀約我前去的」、「(那蘇福助電話中有無向你提及係何人要請客的?)有的,他告訴我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乙○○要請客的,要介紹我與乙○○認識一下」等語相符。足徵,本次餐會與被告競選縣議員有關連。及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出席人員由蘇福助邀請約二桌、韓仔邀請約一桌、黃基文之妹即黃金市邀請約一桌,但餐會僅有四桌,換言之,到場聚餐之人員僅少數人為黃基文所邀請,更難採信本次餐會係黃基文為回請友人而舉辦。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僅為回報人數而已云云。但黃基文如為回請友人,而欲前往被告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僅需告知被告餐會日期、時間、桌數及人數即可,應無詳細告知各桌數由何人負責接洽、回報參加人數之動態之理。況且該餐會如為黃基文所舉辦,何以黃基文以電話回報時,竟遭被告斥責不得在電話中討論細節?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次餐會出席人數約30餘人,但經檢警查獲屬於被告競選地區即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除負責邀約之黃基文及蘇福助外,另有韓冬生(另偕同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韓文君及其餘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其他家人到場)、顏明亮、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燈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等10人,則本次餐會若非刻意邀約被告選區有投票權人,何以如此巧合,將近半數與會者為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因此,綜合上情,足認本次餐會應為黃基文與被告間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基文出面邀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次餐會是否該當賄選行為?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投票行賄罪,固以行為人交付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作為不正投票行為之對價,始足當之,而該「對價性」之認定,每每因社會環境變遷、大眾觀念認知差異而與時俱進,一如刑法上對於猥褻物品之定義,本難由制定、適用法律之立法及司法機關於特定時空作出恆久不變之劃一標準,而應就個案情形逐一析論。

⑵查被告為第16屆台南縣議員第10選區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透過與其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黃基文、蘇福助,以免費招待方式,邀約韓冬生(自行偕同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韓文君及其餘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家人到場)、顏明亮、楊振榮、劉得雨、林建邦、周夏絨、蔡燈照、林炎塵、林許玉妹、何繼仁等人及其他非該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其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被告亦於餐會中出席,請託在場人員支持其參選。而該次餐費一桌費用3,000元,四桌共計12,000元,如以12位有投票權人計算,每人可得利益約1,000元。縱以全體人數計算,每位有投票權人可受利益亦有400元。不論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信賴或客觀上選民之認知,所受利益並非輕微,應符合行賄罪所需之對價性要求。是被告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選舉意向之犯意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六、關於9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1樓聚餐乙事:

㈠本次餐會之費用係由陳武田支付或為被告開設之簡餐店自行吸收:

⑴原告主張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為被告出資經營,該次餐費係由被告自行吸收,並非陳武田支付乙節,係以陳武田於警訊中證稱:「該餐廳是我朋友乙○○所開設,所以我才會邀同事前往聚餐,也算是捧捧朋友的場,該次聚餐花費3,000餘元,費用是我本人支付」、「當天餐廳並未開單據給我」等語,但證人甲○○於警詢中卻證稱:「二次餐費共24,000元,每次12,000元...第二次是由臺南縣新市鄉民進黨後援會成員出面付費結帳,我只知道他姓陳,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等語,二人對於餐會之金額,供述差距甚大,達四倍之譜,足認餐費並非陳武田所支付云云。然查:94年11月23日偵訊時,偵查員雖詢問甲○○94年10月23日及94年11月12日二次餐會情形,但證人甲○○卻回答:「94年10月中旬我記得有二次聚餐,‧‧有開四桌左右,每次約為30人左右,‧‧我記得第一次定桌的人是鹽行廠商聯誼會會員,第二次是定桌的人是台南縣民進黨後援會成員,我只知道他姓陳等語」。偵查員接續詢問:二次餐費多少錢,何人出面付費結帳?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證人甲○○則答稱:「二次餐費共24,000元,每次12,000元...第二次是由臺南縣新市鄉民進黨後援會成員出面付費結帳,我只知道他姓陳,這二次餐會都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等語。嗣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約在10月中旬有團體到我們店內聚餐,乙○○有來敬酒,請託支持,這樣情形在10月份有二次」、「這二次每次各一萬二千元,都是客人出的錢‧‧。」等語,對照甲○○前後陳述內容,關於「二次餐費共24,000元,每次12,000元...第二次是由臺南縣新市鄉民進黨後援會成員出面付費結帳,我只知道他姓陳」之陳述,係指稱94年10月中旬同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團體聚餐一事,該餐會無論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及人數,均與陳武田等人於94年11月12日在該店聚餐情形不同,並非同一餐會,原告對此應有誤會。

⑵由證人陳武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餐費約3,000餘元,由其付帳,簡餐店並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語。核與參與餐會之人員莊郝庚、張聖華均供稱:該次餐費由陳武田支付之情節相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次餐費並非陳武田支付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採信該次餐費係由被告開設之簡餐店自行吸收。

㈡本次餐會是否因陳武田及吳明受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武田出面邀約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次餐會係因陳武田及吳明受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故由陳武田出面邀約,再由吳明受負責與被告接洽云云,固提出被告與吳明受間之監聽譯文為證。然其提出之監聽譯文(參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僅為吳明受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且為吳明受告知被告三星科技公司聚餐已排定之時間,之後敲定聚餐地點為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難認陳武田或吳明受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且陳武田若為被告賄選之意思而邀約同事聚餐,應會刻意邀約台南縣議員選舉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但由陳武田邀約之10餘人中,僅張聖華及馮輝文二人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其餘成員均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及本次餐會並非預訂,菜色亦是到場才點。而與會成員莊郝庚、郭嘉儐於警訊時均供稱:(本次餐會)陳武田說要請客等語。綜合上開情節觀之,本次餐會並非有計畫性為賄選目的而舉辦,反係證人陳武田邀約同事聚餐,吳明受則利用此機會,通知被告讓其到場拉票尋求支持,較為可信。

⑵按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增加曝光機會,均會特意打探選區內有無聯誼或聚餐場合,並趁此機會到場請託支持,此時如聯誼會或聚餐成員如與候選人稍有熟識,基於人情,亦會順勢邀請候選人到場,此為選舉之正常活動。本件被告與陳武田原有認識,陳武田亦曾到過被告開設之簡餐店用餐,其亦知悉被告競選本屆縣議員選舉,並受被告請託支持,陳武田為表達捧場之意思,而於選舉期間,邀約同事前往被告開設之簡餐店用餐,一來聯絡同事情誼,二來讓被告知悉其有幫忙拉票之舉,讓被告有機會拜票尋求支持,應屬選舉期間正常活動。是以,原告主張本次餐會為陳武田及吳明受與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由陳武田出面邀約一事,並非可信。

⑶承上調查,本次餐會僅為陳武田邀約同事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之餐會,餐費亦由陳武田所支付,被告僅藉機向在場人員請託拜票,為選舉期間正常活動,本院自無論述該餐會是否該當賄選行為之必要。

七、94年10月23日舉辦之餐會既屬被告所為之賄選行為,則此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係選罷法於83 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應由選舉種類、被告賄選之客觀情事等情,綜合研判是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此從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將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但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即可明暸。

㈡又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經查:本屆台南縣議員選舉,雖非小型之地方村里長選舉,但被告參選之第10選區,總選舉人數174,385人,實際投票人數為103,550人,最高得票數為9, 512票,被告為該選區當選者得票數最低者,總得票數為4,016票,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者得票數為3,827票,顯然100餘票即足影響選舉結果,選舉規模不大。而被告經查獲之賄選行為,出席人數約30人,屬第10選區有投票權人即達10餘人,已佔全體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比例甚高。再依「經驗法則」判斷除本件經查獲者外,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依此推論,被告實際行賄人數恐不僅止於此。茲由被告行賄人數有10餘人,透過上開人員及其餘到場但非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再轉託其等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支持被告,經此輻射擴散效應,被告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來一回之得票差距,難認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事判斷,認被告賄選之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達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

八、綜上所論,被告以免費招待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用餐之方式,而為賄選行為,且以其賄選方式及規模觀之,已該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台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針對被告有無賄選行為或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結果之虞等事項所為陳述、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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