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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因兩造於保險契約第18條已約定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受益人為嬰兒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甲○○、乙○○均為林容鈺之法定代理人,須為共同原告一同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乙○○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已於民國94年5月10日、94年6月6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7、130、14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89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1年。原告二人之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屬於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所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不幸於90年4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90年4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逕於90年4月30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不予理賠,原告於90年5月間聯絡被告業務員張文愷轉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亦無結果,原告二人為林容鈺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有權請領保險金之人,爰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又被告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通知不理賠後,原告請求被告查閱林容鈺之病歷,被告均置之未理,且自93年6月3日起至93年7月25日、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9月26日、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在電視媒體上播放被告公司2004年「新生兒篇」以父子情深為背景之廣告,原告收看電視時,常不經意看見該廣告,思及喪女之痛,及被告拒絕理賠之消極態度,精神上益加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再者,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3月16日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書影本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始終拒絕理賠,侵權行為在繼續狀態,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林美華5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未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等2項文件,以證明死因確係約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疾病所致,尚不合約定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又林容鈺於90年4月21日死亡,即可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原告於90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給付之申請後,卻遲至94年4月13日始起訴,時效因而視為不中斷,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公司2004年新生兒篇廣告以溫情訴求保險對為人父之重要性,不免因消費者主觀感受各有不同,但依此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情事;退步言之,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於89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1年。依契約第18條、第11條約定,嬰兒於出生後7足歲前經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嬰兒之法定代理人得檢具契約第14條文件,請領保險金500,000元。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定義,其中第5款即為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㈡原告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不幸於90年4月21日死亡。

㈢原告於90年4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並未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等2項文件,被告已於90年4月30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不予理賠。

㈣原告於其女林容鈺遺體火化後,曾對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對林治宏醫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上開二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林容鈺死因經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偵案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女林容鈺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

㈤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病歷、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18號鑑定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24至32、33、53、55、56至57、58至60頁),且經本院調閱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號偵查卷宗、90年度相字第581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實。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為:㈠原告甲○○、乙○○對被告有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林容鈺有無罹患特定先天性心臟病)?㈡原告甲○○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甲○○、乙○○對被告有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乙○○所簽訂之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第11條規定「嬰兒於出生後經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但嬰兒於7足歲以後始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責任。」之約定內容觀之(本院卷第71頁),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屬於健康保險,兩造約定就分娩產下之嬰兒於7足歲前具有先天性重大殘缺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先天性重大殘缺之認定,必須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之疾病之一,始足當之;又其中第5款規定「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九種疾病之一:心室中隔缺損、開放性動脈管、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主動脈瓣狹窄、法洛氏四合症、大動脈轉位、三尖瓣閉鎖、主動脈弓縮窄。」而言(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女林容鈺出生後經專科醫師診斷罹患特定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先天性心臟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嗣於90年4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病歷及本院向奇美醫院所調閱林容鈺病歷觀之(本院卷第24至32、129頁,奇美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外放),僅足證明原告之女林容鈺在生前曾經有2次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有心雜音之存在,然此心雜音之成因、心臟疾病之有無等等,均無資料可循,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女林容鈺確係罹患上開所述之任一種特定先天性心臟病。

⒉而原告發現其女林容鈺有異,經送醫不治,其後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之經過如下述:原告之女林容鈺於90年4月20日上午9時經家屬餵食牛奶後入睡,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家屬發現林容鈺口鼻呼吸道均為穢物,呼吸困難,緊急送醫,延至90年4月21日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林容鈺之身體後,發見其鼻腔黏膜翼部溢布泡沫傘樣黏液,兩眼瞳孔散大,眼瞼結膜溢血點,全身嚴重發紺,認為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死因為嬰兒猝死,因當時在場之原告甲○○對死因並無意見,檢察官遂依法將屍體發交家屬處理,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家屬已將屍體火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本院調閱90年度相字第581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訊問筆錄為憑)。依上開相驗屍體之結果,原告之女林容鈺係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死因為嬰兒猝死,亦難援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明。

⒊又,原告於其女林容鈺之遺體火化後,曾以「訴外人劉萬雄醫師於90年4月6日聽診發現林容鈺有心雜音,竟於病歷記載無心雜音(no murmur),疏未進一步檢查治療」為由,對訴外人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對訴外人林治宏醫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奇美醫院於偵查中表示,90年4月6日林容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第一度的功能性心雜音,醫師有諭知原告日後再攜女至門診追蹤檢查,至原病歷記載病人「no murmur」係疏漏誤填,已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函可稽(91年度他字第225號卷9至13頁);且再經承辦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容鈺之死因,其結果為:「‧‧‧病人經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之結果是嬰兒猝死,呼吸衰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並已火化,因此沒有解剖的鑑定結果。只能由急救後之X光片報告沒有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以及急救後之血液氣體分析PH:6.8 47、PCO2:40.7、PO2:233.3、BE:-26.9 來做鑑定分析。鑑定意見:病人出生時曾被聽診有心雜音,2天後由嬰兒室出院時,已無心雜音之紀錄,此乃由胎兒循環中,正常通路的動脈導管,於出生後幾小時到幾天內才會關閉,因此,出生時聽到的心雜音可以在出院時就聽不到了。而在4月6日被告知的心雜音,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6日》5.4公斤),因而被判斷可能為功能性心雜音,而囑其再追蹤。此外,由嬰兒急救後4月20日12:39之胸部X光片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氧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由此推論,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故無法認定醫院有醫療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1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91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45頁),因此上開二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綜觀上述事證,仍難認定原告之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

⒋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按前開林容鈺之病歷、X光拷貝片、相驗卷等內容,就林容鈺生前是否罹患有系爭契約所定之先天性心臟病乙事實施鑑定,據該院覆以:「‧‧‧二、根據病歷記載,只有於剛出生時在嬰兒室的醫師檢查時有提過心雜音,‧‧‧有關輕微心雜音,於剛出生之新生兒相當常見,由於新生兒剛從胎兒血液循環轉變成正常血液循環,且其肺部發育尚未完全成熟,故常可聽見輕微心雜音,此心雜音大多會隨年齡成長會消失,此種心雜音稱為良性(或功能性)心雜音。心雜音若為先天性心臟病所造成,則心雜音會持續存在,且可能會合併有其他症狀。診斷各種先天性心臟病,僅靠聽診有否心雜音,往往是不夠,此個案並沒有作心臟超音波檢查或其他相關檢查,並不能百分之百排除,但可能性相當渺小。三、至是否有可能,因先天性心臟病造成病人猝死?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性心臟病,除了有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現象或有心衰竭現象(如呼吸急促、胸凹、孩童食慾不振、體重不增及肝腫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均無此現象,故此機會微乎其微」等語,此有該院94年7月13日成附醫字第0940007190號函1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5、136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云云,尚乏佐證。

㈢綜上,依前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合於特定先天性重大殘缺約定定義之先天性心臟病,揆諸上述說明,自難謂其已就得請領本件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亦即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約定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並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以申領保險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乙○○與被告所簽訂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之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尚有不合。

六、原告甲○○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具備不法侵害行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為其主要成立要件;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其前提,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固不爭執其自93年6月3日起至93年7月25日、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9月26日、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在電視媒體上播放2004年「新生兒篇」以父子情深為背景之廣告,原告在無意間會收視到該廣告,思及亡女,精神不免痛苦等情,並提出兩造所確認之廣告光碟片1片附卷為佐,惟則否認有對原告實施任何侵害行為。經查:

⒈原告既無法依照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以證明其女林容鈺已合於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款「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約定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所定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而拒賠,核係依約行事,尚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⒉另被告在原告獨力追究其女死因之過程中,婉然拒賠,而未積極主動調閱病歷進行調查,雖不免致令原告誤為被告漠不關心,情緒更為傷感,惟此係公司關於商業保險事業經營模式之選擇,是否宜添加些許溫情,關懷其保戶,以提升企業形象,乃企業在消費趨勢中之自主選擇,不得謂此即係對原告之侵害。

⒊至被告對原告之女林容鈺之過世,依約未予理賠,原告不經意收看被告上開電視廣告,勾起喪女之痛,其情雖值憫卹,然被告所為在媒體上之商業廣告,本有一定之自由,亦難逕指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⒋綜上,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實施侵權行為,且原告精神上縱受有損害,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主張其女林容鈺罹患特定先天性心臟病,惟其既未提出契約第14條所定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復無法證明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約定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不可採。又被告以原告甲○○、乙○○請領保險金不合要件,依約拒絕理賠,且於電視媒體播放上述商業廣告,縱令原告甲○○見之傷情,尚難謂被告對原告甲○○有實施任何侵害行為,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甲○○、乙○○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元,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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