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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季芬田幸艷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維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3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杜恊助
代理人
代理人
之1
被告
丙○○

      乙○○

           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杜恊助、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五,並依原噹公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間為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貸放後,對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影本、公告指標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田幸艷

  法官 黃翰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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