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6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交往同居,於同年月27日公證結婚,結婚當日被告就因細故在其自宅對原告發脾氣,原告想回家就搭上計程車回去,被告在後面追過來,原告就在善化啤酒場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未料下車後被告先打原告三下耳光,說原告與其他男生外遇,如果敢回家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云云,並要求原告在便利商店換布鞋跑回台南,而後又叫原告坐在路旁的椅子不斷侮辱原告,原告向路人求救,被告竟用拳頭打原告的頭,甚至要原告打電話回夫家,跟被告家人承認原告在外與男生約會,當日晚上21時,被告載原告去朋友永康住處,雖沒有驗傷,但被告朋友有看見原告嘴巴流血、臉有瘀傷。除前述外,被告在住處亦經常毆打原告。
(二)又被告經常侮辱原告不檢點,讓原告人格嚴重受辱,原告也曾善意與被告溝通,然被告根本無法理性溝通,原告受不了被告不時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及惡言相向,其較明確之事證如下:
1、95年3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不知為何,竟以原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至原告娘家00-0000000,由原告父親楊明聰接聽,被告以「妳娘臭雞歪」、「幹妳娘」、「養什麼女兒去和男人睡」等語,且要求原告父親拿戶口名簿給被告辦結婚登記(原告父親不知兩造結婚一事),原告父親見被告毫無善意,就掛被告電話,詎被告竟一連打三通一直罵。
2、95年3月5日,原告因祖父過世回家奔喪後,就不願再繼續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因被告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予原告親友騷擾,故由原告之二伯父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要其好好與被告溝通不要再鬧了,被告父親亦承認被告毆打原告之事,且表示已就此事教訓被告。
3、原告離開被告後,被告也不思索為何兩造結婚未久,即到如此境地,反而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發簡訊給原告堂姐楊錦雯所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示:「2006/03/14 12:20:58乙○○這兩天妳出來辦離婚因為我不能在等了不要浪費我的時間」、「2006/03/2210:00:46請轉告乙○○還沒辦好離婚她一切在外行為自己小心結婚還在外面跟別的男人住在同一房間妳們可要教她什麼是隨便他在我家抽煙喝酒出去跟別的男人住一晚我家裡每一個人都知道了現在妳們認為她對以後妳們要好好教育乙○○什麼是隨便方便專科畢業也不怎樣她只要在外面做錯妳們敢幫乙○○就要付出信用代價」、「2006/03/24 13:45:56乙○○妳在外面做過什麼事情還不敢認錯妳出來辦離婚我不想跟一個不知廉恥的人在一起妳真不要臉」、「2006/03/24 13:45:56乙○○自己做錯事還不知羞恥真可憐」等語。除此之外,被告另亦傳簡訊予原告大姊楊惠芸,暗指原告不檢點。而原告於服喪期間,被告也一直打電話找原告,指其在外與男人同宿共眠,並要求原告要與其離婚。
4、綜上,被告不分清紅皂白地誣指原告與人有染,甚至毆打原告,並向原告之親友宣稱原告與他人有染,不知廉恥,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三)又除前揭事由外,原告離家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其出來辦理離婚事宜,當時因原告恐被告會對其使用暴力,無家長處理之情況下不敢率而出面,嗣委由律師發函於被告,請其出面協調婚姻問題,被告打電話來表示願協議離婚,但因在高雄工作,須向老板請假,待隔2日向老板請假後再來電約時間,惟一直等無被告消息,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時,被告都關機,連其家屬也不願代為聯絡,原告不得已又委由律師再度告知,被告有打電話來託以前詞,後又故技重施,原告又無法與其為任何聯繫,以致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以解決婚姻之困境。查雙方之感情基礎原本就不穩固,後又因被告多疑及辱罵、毆打造成破裂,以致兩造均對此段婚姻不抱任何希望且有離婚之意,顯然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5年1月27日公證結婚之事實,有本院公證處95年10月20日南院慧證字第0950000080號函文檢送之公證請求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且經常惡言相向及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母親陳素梅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就打原告,沒有去驗傷,但是因為被告不讓原告出門,所以才沒有去驗傷,被告都拿扁平髮疏刺原告的脖子,因為聽說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被告有打原告,原告就跑回隆田朋友家,被告就威脅她要讓其父母斷手斷腳,我女兒相信其言就又回去被告住處,原告因祖父過世,原告就跪著拜託被告要求其讓她回去看其祖父最後一面,原告才回家.... 被告曾經傳簡訊給我辱罵原告好幾次,主要是我女兒一出門,被告就懷疑原告在外面跟其他男人怎樣,其實是原告回我家而已」等語(參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父楊明聰到庭證述:「被告在今年三月初,在凌晨無緣無故打電話來辱罵我三字經,但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後來被告要跟我拿戶口名簿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在結婚前幾天,就離家就跟被告走,後來就沒有回家一直到她祖父過世,原告懇求被告,被告才讓她回家,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我養的女兒不要臉而且出去跟其他男人亂來,我女兒曾說被告曾在新市酒廠旁打過原告,原因是原告跑出去,被被告抓到就遭受毒打」等語(參同上筆錄),暨原告大姊楊惠芸到庭證稱:「我祖父過世原告有回家住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並且辱罵我三字經,叫我們走路要小心,因為被告都懷疑原告跟其他男生亂來,原告沒有住家中時,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辱罵,有時候沒有出聲,我知道兩造關係不好,原告有提到被被告打傷,被告看原告不爽就打原告,因為被告一直認為原告在外跟其他男人有染,所以找機會打原告.... 被告要我跟原告說要原告檢點不然在外面要小心,不然如果被他抓到會死的很難看,這種情形在祖父過世及之後都有發生」等語明確(參同上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通話明細影本、手機簡訊照片、光碟片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亦著有判例。
1、查被告婚後即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經常辱罵或毆打原告,甚至傳簡訊或打電話給原告家人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所受侵害,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