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瀛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3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是在台南科學園區○○○路與環西路二段,且被告公司因需派人南下台南視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帶由台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且依學者之見解,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認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債務,雖載有施工地點,然否認雙方有就「工程款項」之債務履行,約定在台南工地履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維被告之就審便利權益。
三、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工程合約單,僅於說明欄第一項載明:「付款方式:月結100%,30天期票」,此外別無其他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故雙方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約明「工程款債務之履行地」,應屬無誤。此外,「締約時」雙方亦無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約定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亦已經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當事人於締約時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尚屬無據。
(二)至於締約後被告實際交付工程款之方式,於前七次均是以開票郵寄原告公司之方式為之,於第八次則是由被告派人攜帶支票前往台南工地交付予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甲○○收受等情,雖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應僅限於雙方當事人在「契約訂立當時即「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與事後「實際上此一工程款債務究竟是在何地履行者」,二者並無關連,故原告以事後實際上債務履行之地點曾經有一次是在台南,即遽行主張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特別管轄權,自屬尚有違誤,難以採信。
(三)末查:原告復主張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於契約債務中例外創設之特別管轄權,應著重在探究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真義,既已如前述,則如締約當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確分別就雙方互負之債務,各自訂有不同之履行地,則此不同之履行地又分屬於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俱均有管轄權,固屬無誤,然若締約當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雙方互負之債務,並未各自分別訂有不同之履行地,則自無「不同履行地」分屬「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之問題,是故原告以本件為雙務契約為由,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於締約時即有約明履行地為台南縣,再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14樓之13,則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