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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告
林華忠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乞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1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林登乞於於9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為林登乞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登乞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詎原告竟接獲被告94年8月22日臺財產南三字第0940016 320號函,指稱「承租人林登乞未實際自任養殖使用,違反租約第4點第8款之5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租約無效」云云。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乞違反租約第4點第8款之5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依證人癸○○證稱:「我住在距離林登乞所養殖的魚池後方約50公尺處,我有看過林登乞去灑魚飼料,林登乞大約養殖到93年過農曆年」、「林登乞是養虱目魚,在假日早上有看過他去魚池,從我小時候就開始養,超過20年,93年農曆年後就很少看到他」等語,足證林登乞有實際從事養殖。另由被告95年12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照片,此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4年5月6日,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長草,足證系爭土地係於上開照片拍攝前不久方遭人填土,並非林登乞早已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再依證人壬○○證稱:「系爭土地大約93、94年間填土,因當時有登革熱流行,該地有雜草……」等語,足證被告指稱林登乞違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依台南巿南區松安里辦公處94 年11月14日松安字第017號函略以:「該地係因環境髒亂,經里長知會承租人親戚後進行整頓填土改善」,足證訴外人壬○○里長將養殖水池填土時,並未知會林登乞本人。再依證人壬○○證稱:「系爭土地大約93、94年間填土……我有通知地主的親戚,那些親戚住在系爭土地的後方……」、「我不知道土地有承租,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土地,我說要填土,他們有同意,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經過林登乞的授權」、「填土時地上有一個窪地所以才填土」等語,可知壬○○於填土之際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林登乞所承租,僅單純以為是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故於知會系爭土地後方之居民(恰為林登乞之親戚)後即逕行填土,足證林登乞根本不知悉壬○○填土之事。綜上,由於訴外人壬○○於填土之際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林登乞所承租,僅單純認為是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其或係基於禮貌、或係基於填土工作進行順遂之考量,而事先知會系爭土地後方之居民,此等居民恰為林登乞之親戚,故可確定壬○○雖有知會林登乞之親戚(即系爭土地後方之居民),然其並非意在要求轉告林登乞填土之事,林登乞當然不知悉此事,更遑論同意。

㈢、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知倘承租人僅係「不為耕作」,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轉租於他人」情形,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益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將土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依上開台南巿南區松安里辦公處94年11月14日松安字第017號函,可知訴外人壬○○係於未知會林登乞之情形下,逕將養殖水池填土,足證於壬○○里長填土之際,系爭土地上尚有養殖水池存在,林登乞實無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更無將系爭土地供作非養殖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使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林登乞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本件原承租人林登乞因病住院治療,以致一時未能養殖,然林登乞並無擅自變更用途,將系爭土地供作非養殖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使用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從而被告謂林登乞將系爭土地作空地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點第4款、第5款第1目之約定,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未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云云,自非有理。

㈣、被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應不合法。因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經鈞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時,被告同意僅就「系爭契約因原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為主張並以此為辯論(參見該日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終止租約」之主張。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方得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應就「林登乞已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為舉證,否則,被告自不能執該款事由主張終止租約。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67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林登乞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4點第5款:「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2.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歸於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號判例所示,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不待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論「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再依本件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承租人若有以承租土地作其他使用情形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除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外,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查系爭國有養地係依臺南市政府94年5月3日(發文字號:南市民調字第09400341830號)函文通知被告,該函內容略以「本市○區○○段678地號國有土地,經本市南區公所反映:現租約人圍牆種果樹,是否有違規使用情形?、、、」,經被告於94年5月6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已圍設簡易圍籬作空地使用,並非作為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附件:94年5月6日上午11時現場拍攝照片乙份),顯已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第4款;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既未從事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亦即將所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揭示,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故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依此通知訴外人林登乞(94年8月22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16320號函)因其所承租之土地現已圍設簡易圍籬作空地使用,非作為養殖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林登乞因生病而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是為不可抗力之事件,惟所謂「不可抗力」應係指一種非自願性、且非人為所能控制或預期的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諸如天災、地震、洪水等,對任何人而言皆屬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之事件,方可謂「不可抗力」,故原告主張林登乞因生病而致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應屬個人主觀因素,不得謂不可抗力之事件,況依證人癸○○先生證詞所述可知93年農曆年後甚少看見訴外人林登乞從事養殖工作,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函(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4260號)所附林登乞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訴外人林登乞最早自民國92 年6月下旬起至94年6月間均有密切之就醫情形,訴外人自身及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對訴外人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知之甚詳,則對訴外人因身體微恙導致未來可能無法自任耕作之情形即難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以,原告所提訴外人林登乞因生病而不能養殖(即自任耕作)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關於訴外人壬○○里長於系爭國有土地填土一事,原承租人是否知悉部分,經鈞院民國96年1月31日訊問證人壬○○結果,依據被告民國96年3月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理由狀所述,證人之證詞有矛盾之處,顯然對本件之證詞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㈣、若原告認本件因原承租人林登乞生前充其量僅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點第4款之約定及不為耕作之規定,應生終止租約之問題,並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因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之範疇,被告謹以本狀為因原承租人林登乞不為耕作,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協議僅就「系爭契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歸於無效」並以此為辯論前,被告並無提出原承租人林登乞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主張,揆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拘束。又依據證人癸○○證詞所述可知93年農曆年後甚少看見林登乞從事養殖工作,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函(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南市地權字第09514524260號)所附林登乞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林登乞最早自民國92年6月下旬起至94年6月間均有密切之就醫情形,顯見就醫期間原承租人林登乞已不為耕作(養殖),故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78地號土地面積0.0723公頃(92年5月30日因分割增加 678-1地號,面積0.0099公頃)為被告所管有。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2609-3地號,原由訴外人薛陽波向被告承租,嗣經訴外人薛南山、薛登山等2人繼承其父薛陽波於6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77年10月20 日訴外人薛南山等2人讓渡租賃權予訴外人林登乞後,訴外人林登乞旋於82年6月25日申請過戶換約繼續承租,歷經多次換約續租,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⒊原承租人林登乞與被告所訂契約係「國有養地租賃租約」。

⒋原承租人林登乞向被告承租土地,係作養殖使用,地目為「養」,依契約內容,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而不得作其他使用。

⒌系爭土地原係魚池,後遭人填土成為平地。

㈡、爭點:

⒈原承租人林登乞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

⒉訴外人壬○○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一事,林登乞是否知悉?

⒊被告主張因原承租人林登乞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原承租人林登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雖定有明文。本件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具狀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雖係增加前協議簡化爭點時所未確認之爭點,然本院審酌為追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標,於不甚妨礙對造防禦權之情形下,若不允許被告增加該項主張,則對於被告亦非公平,甚且有礙訴訟經濟之追求,爰予以同意將該項主張列為上揭爭點第4項,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承租人林登乞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經查,證人癸○○於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目前所住離林登乞所養殖的魚池多遠?)住在魚池後方約50公尺處。(問:如何知悉林登乞有從事養殖工作?)我有看過他去灑魚飼料。(問:養殖到什麼時候?)大約93年過農曆年。後來情形不清楚。(問:林登乞生病情形知否?)我知道。但什麼時候不能養殖我不知道。(問:有關黃里長填土事情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魚池後來被填土知道嗎?)我知道。但何人填土的我不清楚。(問:林登乞飼養何種魚?情形如何?)他是養虱目魚,在假日早上有看過他去魚池,從我小時候就開始養,超過20年,93年農曆年後就很少看到他。(問:魚池是否在國有土地上?)不知道。(問:填土後有否被人種植果樹?)沒有。圍籬是在魚池後面離很遠,是本來就有的,圍籬是我叔叔圍的,是為了種菜,種菜土地不是在國有地上,圍籬也不是。(問:魚池填土後有否再養殖?)最近我堂哥(原告)有開始養,應是在我二伯林登乞94年6月27日逝世以後。也是養虱目魚。」(見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癸○○上揭證言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乞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虱目魚養殖超過20年,直至93年過農曆年(約2月份)之後,才很少看到林登乞,而於林登乞94年6月27日死亡後,則由原告接續從事養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林登乞是否知悉訴外人壬○○里長於系爭土地上填土一事:經查,證人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系爭土地填土何時?為何填土?當時知會何人?)大約93、94年間填土,因當時有登革熱流行,該地長有雜草,我有通知地主的親戚,那些親戚住在系爭土地的後方,我知道他們有在那邊種植菜瓜,前面的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不知道有人承租,我是打算填土後向國有財產局認養。(問:當初告知林登乞的親戚時,林登乞是否有授權他親戚同意你填土?)我不知道土地有承租,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土地,我說要填土,他們有同意,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經過林登乞的授權。(問: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為何沒有通知國有財產局或是環保單位清除髒亂而自行填土?)我想如果通知環保局,環保局會開單罰國有財產局,所以我想自己填土清除雜草,再種樹美化就可以。(問:填土時地上魚池是否存在?)有一個窪地所以才填土。(問:窪地裡面有無水?)裡面有沒有水我不清楚,但長有雜草。」(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揭證人壬○○之證言可證,證人壬○○於93年、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填土係因登革熱流行,該地長有雜草,為維持環境清潔,而由身為里長之證人壬○○於通知住在系爭土地後方之林登乞之親戚後,將窪地填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由上開證人所述其於填土前係告知「地主(應係承租人林登乞之誤認)之親戚」,並無從證明林登乞知悉此事。

㈢、關於被告主張因原承租人林登乞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契約因而無效,是否有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44號判決參照),若承租人非故意不自任耕作,則不得論以「非自任耕作」。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填土,因而認定原承租人林登乞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惟查,系爭土地係由當地里長即證人壬○○為維持環境清潔,避免爆發登革熱疫情,因而於林登乞不之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上之窪地填土,並非林登乞故意不自任耕作,依據上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原承租人林登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因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經查,證人癸○○於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大約93年過農曆年後即很少看到林登乞到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且原告於本件調處程序中提出之林登乞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登乞於93年4月至7月間因自發性高血壓在復興醫院治療,自93 年8月2日至94年3月21日因血小板缺乏症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檢查、門診治療及住院,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乞自93年4月至94年3月21日止,期間確有密集接受治療之情形。然證人癸○○所稱係「很少看到」,並非「從未看到」,且林登乞雖然患病,然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林登乞之病情已至持續一年無法耕作之程度,本件既不能排除林登乞仍有繼續從事養殖之可能,則尚難憑上揭證據證明林登乞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據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以及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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