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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出資經營之淇威電腦商店之經理職務,至少應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被告並交付擔保金六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NA0000000號、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被告收執,如被告依約工作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後,被告可逕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含依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所計付之利息)後提示兌領,原告並應返還上開擔保金,惟如被告違約,所交付之上開擔保金將由原告沒收,支票應返還原告,不得兌領,現被告違約,僅工作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即離職,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二號二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無疑義。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縱在臺南市,本院亦無管轄權。且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