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原告
- 己○○
- 原告
- 巷25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 清 理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之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1份在卷可據,而本件原告即請求權人之住所分別在台南縣、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住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受害人蔡崑河於民國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M-8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吉路53號對面,撞擊由訴外人王聰盛所駕駛,同方向夜間佔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致受害人蔡崑河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而查,受害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所撞擊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係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受害人蔡崑河因騎乘機車撞擊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造成死亡,受害人蔡崑河家屬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而原告戊○○、丁○○2人為受害人蔡崑河之子女,原告己○○為受害人蔡崑河之父親,皆為同一順位之家屬,為本事件之請求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條規定,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之保險金,共計1,500,000元。
(二)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28條之法條明文規定;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條亦有明文;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自有所據。
(三)被告雖以受害人蔡崑河於車禍發生前似有飲酒,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已超出一般正常之標準值0.55mg/1以上,受害人蔡崑河因受酒精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與其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故主張受害人蔡崑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按之前揭說明,就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且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8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所稱因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因此,即使受害人有酒精駕車之情,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本案之保險金給付。
(四)再查,無論依現行實務或學說,行為人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mg/l,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皆就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傷罪,依之,行為人若酒後而其呼吸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mg/1,而駕車肇事致本人死亡,就其死亡結果,亦僅得論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行為。是受害人蔡崑河即使有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之情,亦屬其過失所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免責規定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不符。綜上,被害人雖酒後不能安全乘騎機車而仍乘騎之情,然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故不得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犯罪行相同,被告自仍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己○○各500,000元及均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受害人蔡崑河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M-8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吉路53號對面,撞擊由訴外人王聰盛所駕駛,同方向夜間佔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致受害人蔡崑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受害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所撞擊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戊○○、丁○○2人為受害人蔡崑河之子女,原告己○○為受害人蔡崑河之父親之事實不爭執。
(二)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查受害人蔡崑河之車禍死亡原因,係受害人蔡崑河因酒醉駕車,精神不集中,致由後追撞前車,而與被告所承保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受害人蔡崑河於肇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機車,受害人蔡崑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又受害人蔡崑河受酒精影響至深,無法安全駕駛機車,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而由後追撞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終致死亡,足見受害人蔡崑河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依前述規定,自無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又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前述條款時應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之要件,不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為限,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丁○○2人為訴外人蔡崑河之子女,原告己○○為訴外人蔡崑河之父親,訴外人蔡崑河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M-8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吉路53號對面,撞擊由訴外人王聰盛所駕駛,同方向夜間佔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致受害人蔡崑河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訴外人蔡崑河於車禍後,經台南市立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364.9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
(二)訴外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所撞擊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死亡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丁○○2人為訴外人蔡崑河之子女,原告己○○為訴外人蔡崑河之父親,訴外人蔡崑河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M-8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吉路53號對面,撞擊由訴外人王聰盛所駕駛,同方向夜間佔用車道、無警示措施而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致受害人蔡崑河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又訴外人蔡崑河騎乘機車所撞擊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死亡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89號卷,有該卷內所附訴外人王聰盛警訊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在卷為據,自亦可信為真實。而訴外人蔡崑河於車禍後,經台南市立醫院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364.96mg/d1,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 之情,則有台南市立醫院94年8月11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為真實。則訴外人蔡崑河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可資認定。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由無過失,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亦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就因管理或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人均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查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係訴外人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死亡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而訴外人蔡崑河係於94年8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HM-865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吉路53號對面,撞擊被告所承保上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致受害人蔡崑河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訴外人蔡崑河既係因與被保險汽車發生車禍,而致死亡,可資確定,自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因此,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即保險人應就訴外人蔡崑河因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依據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在此先予敘明。
(三)惟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上述約定條款係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除外責任條款,即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約定之給付事由發生時,例外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被告亦抗辯訴外人即受害人蔡崑河係因酒後駕車,而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已符合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此,本件所應論究者,係受害人蔡崑河因車禍而死亡,其於車禍後,經台南市立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64.96mg/d1,經換算呼氣值為1.8248mg/1之情形,是否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以有上述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以,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受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述除外條款時,如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受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否則將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五)而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89號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受害人蔡崑河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左後側,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顯見當時受害人蔡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IH-306號營業大貨車,可資認定;再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受害人蔡崑河之車禍結果;另受害人蔡崑河於車禍發生,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其血液終酒精濃度值為364.96mg/d1,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已如前述,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1之標準值,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其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又已構成上述刑事犯罪之行為,亦足證受害人蔡崑河係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車禍之發生,其飲酒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飲酒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上述車禍之發生原因,曾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為:「蔡崑河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聰盛無肇事因素(夜間佔用車道停車,無警示措施,有違規定)」、「蔡崑河駕駛重機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含量測定值為364.96mg/d1)以致影響其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反應之能力,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日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56號函在卷可據,其鑑定結果與上開論述相符,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害人蔡崑河雖係因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而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受害人蔡崑河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終酒精濃度值為364.96mg/d1,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1.8248mg/1,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又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受害人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另後害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已顯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上開情狀,自已符合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被告抗辯依該條款之約定,而拒絕給付本件之保險金等語,為有理由,而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