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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2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721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寶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30號
巷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寶馬企業有限公司、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11,84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寶馬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11,8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乙○○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另聲請對寶馬企業有限公司、甲○○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法未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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