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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

請求返還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二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三一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一五七號四層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原育有3男1女,男子即辛○○、壬○○、葉朝福3人, 女子即被告己○○,原告過去所有財產,曾分別借用原告子女之名義登記,但原告仍保有處分權,一切所有權狀均掌握於原告手中。民國65年間被告己○○與其夫黃光衡之婚姻發生問題,嗣於70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 然被告於65年間即返回娘家與原告同住,當時被告之長女黃靜齡僅1歲多, 另尚懷有長男戊○○,一家3口全依賴原告一手扶養,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坐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重劃前為塩埕段31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58、59年間原告與親友等人集資所購買分割前塩埕段311地號土地, 然借用訴外人乙○○名義登記, 原為共有關係,嗣於62年5月15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之地號則為重劃前塩埕段311-12地號土地,惟仍借用訴外人乙○○名義登記。

(三)嗣原告將系爭土地於6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63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光衡即被告前夫名下;6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6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名下;6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壬○○即被告之胞弟名下; 76年8月18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保留處分權,並由原告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又系爭土地於76年間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原告又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3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57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仍由原告保留處分權,並由原告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四)65年間被告己○○之婚姻發生問題後,即返回娘家與原告同住,一家3口全依賴原告一手扶養, 被告並無任何工作或收入,完全由原告供給生活及子女教育費,根本不可能從事其所抗辯之土地仲介工作,被告實無資力購買任何房地產,亦無資力出資興建房屋,且其自陳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然是時被告年僅23歲,如何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6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雖以買賣為原因,然事實上並無買賣之行為,而僅係利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又79年興建系爭房屋,實際規劃及出資者均為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起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至被告所提計算書雖為原告之字跡,然被告根本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該計算書係原告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後,以出售土地之價款興建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抗辯由其委託原告處理興建房屋之事。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將其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借用他人名義之人,係一種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均由原告管理,並持有所有權狀,核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借名登記,且原告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亦未為贈與之抗辯,茲被告竟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持以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向建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向江林滿設定抵押權350,000元借款,嚴重違反借名登記之本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母親葉郭綉雀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故有相當資力於62年間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屬被告所有,嗣於64、73年間分別借用證人丁○○、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於76年8月18日間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系爭房屋係被告出售另一筆土地所得款項後自己出資所興建,該筆土地亦是被告與母親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所得所購得,故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且7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被告係委請原告處理,被告並保有當年興建房屋之估價單及原告親自書立之計算書,且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容原告否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 (原為南區○○段311-112地號)土地, 62年6月11日原登記訴外人乙○○名下;6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63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光衡即被告前夫名下;6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6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名下; 6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壬○○即被告之胞弟名下;7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臺南市○區○○段3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57號房屋,於80年3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另該屋於78年3月間申請建照執照時, 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 臺南市政府78年3月24日南工建造字第068808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名義。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曾於 91年8月15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其所購買、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重劃前塩埕段3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於62年5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為重劃前塩埕段311-12地號,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 嗣於6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63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光衡即被告前夫名下;6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6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名下;6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壬○○即被告之胞弟名下; 76年8月18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系爭房屋於80年3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該屋於78年3月間申請建照執照時,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臺南市政府78年3月24日南工建造字第 068808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名義等情, 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58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1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3頁、第146頁;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1號卷第12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並非單純由訴外人壬○○於7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係由訴外人乙○○輾轉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壬○○於 95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土地原來是否為你父親的土地)原先是我父親的土地沒有錯,我父母親一直以來都是在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及投資。」、「(如何知道前開土地是你父親的?)...當初我父母親買這塊地的時候我們子女都知道,因為我父母親會隨時給我們機會教育。」、「(就你所知,你父親買賣過的土地有幾筆?)有一、二十筆土地。」、「(這麼多筆土地,你如何知道你父親有買賣系爭土地?)我父母親有告訴我是跟誰買的,所以我知道是這筆土地。」、「(系爭土地民國62年至今有多次移轉登記,此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提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為我父母親教導我們說如果土地長期沒有買賣,土地增值稅會繳納很多,如果有在一定時間內移轉,會繳納比較少的土地增值稅,就像分期付款一樣的效果。而且如有多次移轉的紀錄,他人如要購買土地調閱謄本時,會認為系爭土地搶手,行情才會調高。」、「(是否認識黃光衡、丁○○?)黃光衡是我姊夫,當時只是借用他的名義,丁○○是朋友,也是配合在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何民國62年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並不是在被告名下, 因為該土地原先是共有,後來是分割後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丁○○之後,再移轉登記給壬○○,後來為何又登記給被告?)登記給被告時,我父親還沒決定系爭土地要自用或再出售,當時還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誰決定要蓋前開房子〈按指系爭房屋〉?)是我父母親商量後的結果,因為當時系爭土地附近有國民住宅出現...。」、「(前開房子是否由你父親出資興建?)是的。」、「(為何前開房子起造人用被告名義?)我父親蓋房子都是用這種形式,因為父母親年紀會增長,而且土地借用被告名字,房子也就借用被告名字即可,不必分成2部分。」、 「(被告有無跟你父母親一起仲介房子或參與仲介房子?)沒有,而且被告也不會騎乘腳踏車或機車,實際上很難參與仲介的業務。」、「(據你所知,被告名下有無其他土地出售?)我知道我父親名下在五期重劃區有一塊土地(臺南市○○區○○段112-14地號)也是借用被告名義,後來被被告偷賣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也是由我父親保管,但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後於民國92年賣掉。」、「(你姐姐即被告從民國60幾年回家住後是做何工作?)她沒有出去外面工作過,一直都是由家裡提供吃住。」、「(系爭土地你後來有無賣給你姐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辛○○於 95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土地原來是否為你父親的土地?)是我父母親買的。」、「(如何知道前開土地是你父母親買的?)當時我已經高二,我父親住勝利路65巷1號的房子剛好在那時興建完工, 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系爭土地是我父母親跟我講是他們買的。系爭土地原來是共有的土地,事後分割之後,我有去看該土地。」、「(就你所知,你父親買賣過的土地有幾筆?)有很多土地,忘記有幾筆。」、「(你名下有無你父母親借名登記的土地?)有。」、「(系爭土地你父母親是何時買的?)民國58年左右。」、「(系爭房子是誰出資興建的?)是我父母親出資興建的,因為我姐姐沒有任何收入,民國65年10月份我姐姐與其姊夫相處不好,從屏東潮州回到娘家30年來從來沒有收入,我姐姐的小孩也是娘家養的。」、「(是否認識黃光衡?丁○○〈提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的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7至19頁〉?)黃光衡就是被告的先生,2、3年前已經去世了。丁○○是民國58年間左右邀約我母親購買土地的人,系爭土地原來是共有,民國60年左右才分割,一開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我表弟乙○○。」、「(據你所知,被告名下有無其他土地出售?)我知道我父親名下在五期重劃區有一塊土地也是借用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被告偷賣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也是由我父親保管,但被告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後將其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於95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3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57號) 於79年間興建之事,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我姐姐與姊夫買賣土地,我也曾與他們合買土地,當時我也有買臺南市○○段的土地,後來我的土地先蓋房子,過沒有多久,我姐姐郭綉雀說她也要蓋,然後我姐姐說也一起讓蓋我房子的師傅蓋她的房子...。」、「(上開房屋〈按即系爭房屋〉是否被告出資興建的?)是我姐姐及姐夫即原告一起出資興建的,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民國79年、80年間,被告有無從事何工作?)沒有,她沒有在工作。」、「(被告有無跟妳姐姐〈按即被告之母親〉一起出去仲介?)被告婚姻失敗回娘家之後,手牽1個小孩,肚子裡又有1個小孩,根本不可能去做仲介。」、「(據妳所知,被告是否曾出外工作過?)沒有,被告及被告的小孩都是由原告在養育。」、「(是否知道前開房子的起造人是何人?)因為土地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所以房子也是用被告的名字。」、「(就妳所知,妳姐姐與妳姐夫以前仲介很多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有,有借名登記在別人的名下,如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五)證人丙○○於95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3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57號)於79年間興建之事, 是否知悉?)我知道,該房子是原告即我表姊夫來買材料的,當時我父親在開建材行。」、「(上開房屋是否係被告出資興建的?)建材的交付及建材的貨款都是由原告來處理,另外叫貨也都是由原告來叫貨,或由我表姐來交貨,付款都是我表姊夫付的。」、「(被告有無向你們叫貨或付過貨款?)沒有。」、「(當時建材行既是你父親開的,前開事情如何知悉?)我雖然是老師,但會利用假日或早上去送貨,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在興建上開房屋的期間,被告有無與你們討論過蓋房子、叫建材或付建材貨款的事情?)都沒有。」、「(送貨到前開房子工地時,有無看過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證人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土地,之前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是的,當時原告買賣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那時我國一,只有14歲。」、「(原告為何借名登記在你名下?)事後我問我父親,他跟我說,當時原告在仲介買賣土地,有借一些親朋好友的名義登記,當時是我父親在處理的。」、「(前開土地後來為何移轉登記給被告?)我只是借名登記的名義人,我也不知道為何土地會移轉登記給被告。」、「(民國62年是否你將前開土地賣給被告?)那時候我才14、15歲怎麼會買賣土地,我沒有賣土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證人丁○○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地號土地,民國64年是否曾經登記在妳名下?)是的。」、「(被告為何將土地登記在妳名下?之後為何該土地又登記在壬○○名下?)是被告父母親借我的名義來登記,後來被告父母親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誰,我會無條件讓他們移轉,所以會移轉給壬○○是被告父母親的意見。」、「(被告在民國64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妳,是否被告本人委託妳要登記在妳名下?)不是,是被告的父母親跟我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妳有無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沒有。」、「(妳有無將系爭土地賣給壬○○?)沒有,我只是借名登記人而已。」、「(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壬○○,是否被告本人委託妳的?)不是,是被告的父母親委託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六)再坐落臺南北區○○○段61地號土地, 曾於7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2124-1、同段2124-2地號土地, 於68年2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3子辛○○、壬○○、 葉朝福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2742地號土地,於65 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壬○○名下;臺南東區○○○段1994-13地號土地於,6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2分之74予證人壬○○名下,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5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足參。另坐落臺南市○○區○○段112-14地號土地, 被告於91年8月15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於92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素玲名下,然該土地原登記證人辛○○名下, 嗣於76年8月20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50004587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1紙及土地登記簿附卷(見本院第147頁至第17 0頁)可憑。足徵證人壬○○、辛○○證述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及投資工作,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曾將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112-14地號土地,於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後於92年將該筆土地出售等情,應非虛妄。

(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售另一筆土地所得款項後自己出資所興建,且7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其係委請原告處理,其並保有當年興建房屋之估價單及原告親自書立之計算書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16紙(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台照欄或載稱「葉先生」、「葉太太」、「庚○○」,並有部分估價單於備註欄載稱「葉郭綉雀」(按即原告之妻),然均未載稱被告之名,難認此等估價單與被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性,反足認系爭房屋之興建確與原告有關,再參以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屋於79年間興建時,係由原告至建材行購買建材,並由原告收受建材,且由原告給付貨款,被告未曾購買過建材或付過貨款,亦未曾與其討論過興建系爭房屋之事,更未於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見過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揭估價單及證人丙○○之證言,應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所興建。 另被告所提經原告自承其書立之計算書1紙之內容,雖足認係出售土地扣除土地增稅、仲介費等費用之實際得款額,然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憑據,此觀之該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頁)即明,是自無從據此計算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依證人壬○○、辛○○、甲○○、丙○○、乙○○、丁○○前揭證言,足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出資所購買,而僅借用證人乙○○之名義登記,嗣於62年7月31日、63年6月22日、63年11月11日、64年11月21日、65年2月16日、76年8月18日在原告主導下,分別由證人乙○○名下移轉至被告、訴外人黃光衡、被告、證人丁○○、壬○○及被告名下,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證人乙○○等之間,實際並無買賣行為,原告僅係借用被告與證人乙○○等人名義登記而已;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所興建,而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確由原告所持有保管, 被告則於91年8月15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76年8 月18日、系爭房屋80年3月27日發狀之所有權狀2紙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5000586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134 頁)可參,另被告復自承其確於65年婚變返回娘家,當時長女黃靜齡僅1歲多, 另尚懷有長男戊○○,是時其身上沒什麼錢,故才返回娘家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再參以前揭(一)、(六)、(七)之說明,足徵證人壬○○、辛○○、甲○○、丙○○、乙○○、丁○○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九)另被告係38年10月29日出生, 於62年7月31日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時,年僅23歲,苟非他人出資相助或以借貸方式籌措價款,衡情實難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且系爭土地於62年至65間多次密集移轉,且登記名義人被告、黃光衡、丁○○、葉朝錄均為原告之親友, 其中被告更於62年7月31日、63年11月11日、76年8月18日,3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一般土地實際交易買賣之常情不符。另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出售另一筆土地所得款項後自己出資所興建,而該筆土地亦是被告與母親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所得所購得云云。然證人壬○○、辛○○、甲○○業已證述被告自65年婚變返回娘家居住後,一家3口均賴原告扶養, 被告未曾外出工作,更未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能陳明於79年究係出售其名下何筆土地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以供本院調查。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已足堪認定。

五、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房地始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僅係純粹之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雖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仍係管理、使用、處分權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質應與委任契約類同視,自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 (見本院卷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1號卷第25頁)足稽, 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及興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被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222之2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其上同段310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57號4層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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