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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彭振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1號

原告
乙○○
原告
之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偉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鄭偉華證述被告離家未回等情,有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彭 振 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伊 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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