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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40萬元,約定利率第1年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75(被告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間違約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945),第2年起改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機動利加百分之1.65,嗣後並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15年,即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分18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聚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62,8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98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為72,483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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