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訓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4,304元,及其中本金2,400,000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547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23 日邀同被告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8,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6月23日起至89年6月23日止,均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275加6.8碼機動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本,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福公司借款後僅依約償付利息至87年12月23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 2,400,000元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後受分配 2,032,661元,僅沖抵執行費、利息及違約金結果,尚有2,330,547元,及自95年6月 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第二筆 8,400,000元借款部分,經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 17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後受分配3,434,622元,尚有 7,319,585元,及自9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份、擔保放款帳2份、放款付出及收入傳票各2份及本院94年執字第3568號分配表、89年度執字第 1743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68號、89年度執字第 17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第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