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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
冠力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承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觀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汽、機車反射鏡底等貨物,且雙方約定以貨款採月結方式,按月給付。嗣後被告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值新台幣(下同)938,355元之貨物,並於原告交付貨物後,簽發2紙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本件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被告訂購貨物明細資料、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曾支出裁判費10,24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240元,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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