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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加百分之1.39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3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18加百分之1.39)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3,200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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