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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現應受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4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其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機動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已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在案,惟有2,662,534元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且尚積欠原告本金19,646,20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分配表、繳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8,628元 (含裁判費208,32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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