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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3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霖
代理人
歐秀娟
代理人
劉美鈴
相對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趙世傑
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趙世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5)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新臺幣(下同)19,075,416元,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6年9月26日屆滿,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7年10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限期相對人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相對人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於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後,未申辦任何變更登記,致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7年10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70127657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10以上股東名冊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又未選任新任董監事,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自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聲請人自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公司合法送達繳稅通知書,及嗣後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任董事長謝桂田已死亡,而趙世傑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參,且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非常熟悉,現仍負責公司廠房出租事宜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爰選任趙世傑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符合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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