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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因染上賭博、喝酒之惡習後,經常向原告要錢,如原告不給即會遭被告拳腳相向,被告因此更常離家數月不歸,直至沒有錢才會回家。在90年1、2月間至91年12月13日止,因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不堪被告之暴行,乃聲請核發民市通常保護令並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6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93年度南簡字第96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在案。惟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因被告又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心理承受極大之痛苦,原告遂又再次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再度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雖然上開保護令令被告應搬出原告住處,但在上開保護令之一年有效期間過後,被告並未隨即返家與原告同居,直至其所領之退休金花用殆盡,始於96年底才表示欲返家,但其目的是為向原告索錢,且其於96年12月22日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又未再返家迄今,此有兩造之子陳映志在兩造另案97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案件中證述:「第二次保護令核發後父親就已經不在家,還好有保護令,這二年我們過的很平靜,最近父親因為祖父遺留財產及自己退休金已經花光了,父親再回家要回房子,父親如果要不到錢就會與母親發生口角,也會恐嚇母親(約在96年底)……」,兩造既因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96年12月22日被告即至安定居住,未與原告同住,故兩造超過六個月未同居是事實,但原告居住房子乃被告賺錢所購,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為避免分配剩餘財產,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2日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又未再返家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60號離婚案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本院併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施暴,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通常保護令及9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核對無誤,亦可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居住房子乃被告賺錢所購,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為避免分配剩餘財產,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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