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六五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均龐
- 訴訟代理人
- 黃澄彰
- 送達代收人
- 林昶何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借款人即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息部分,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前四個月為零利率,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部分,則自逾期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甲○○就前開二項貸款分別僅繳納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未續繳,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 │/債 │期間 │利率(年息) ├─────────┬────────┤ │權本│ │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逾期六個月以上按│ │金 │ │ │利率之一成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 │ │ │ │付 │ ├──┼────┼────────┼─────────┴────────┤ │一/ │自九十三│百分之十二 │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萬│年六月五│ │ │ │四千│日起至清│ │ │ │七百│償日止 │ │ │ │六十│ │ │ │ │三元│ │ │ │ ├──┼────┼────────┼──────────────────┤ │二/ │自九十三│百分之十九點五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九萬│年五月二│ │ │ │七千│十二日起│ │ │ │九百│至清償日│ │ │ │三十│止 │ │ │ │四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