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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念祖李杭倫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上訴時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嗣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減縮上訴聲明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3,55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減縮上訴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4月間受雇於上訴人乙○○,承包「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抽排水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08,000元未付,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本件所涉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乃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慶公司)直接向臺南市政府承包,再轉包給上訴人及丙○○、黃國禎、黃明義4人。而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乃先前由黃國禎負責之工程有瑕疵,故施作系爭工程以修補瑕疵;又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3年3、4月間完工,而上訴人早於92年2月23日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施作,此有亦慶公司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吳武龍所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憑,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給付。

(三)系爭工程乃丙○○、丁○○2人委請被上訴人前往承作。丙○○與上訴人屬同一公司,丁○○則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施工前係由上訴人及丙○○於現場指示如何施作並配合供電,是被上訴人均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施工。且丙○○、丁○○2人僱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已在92年2月23日之後,現場已是上訴人負責施工,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由黃國禎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3日前,固曾受僱於黃國禎而參與「和順寮公共工程」之施工,但此部分之工程款,黃國禎均已結清,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安裝之機械亦全部撤退。至92年2月23日後,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之需求重新安裝機械進場施工,並租用發電機配合抽水馬達供電。是本件請求與先前被上訴人受僱於黃國禎所施作之工程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四)亦慶公司在94年9月12日曾匯入三筆款項共5390萬9376元予上訴人,如果沒有被上訴人等下包幫助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如何能請領這些款項?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263,550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五)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五㈠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263,550元及45,150元二件工程均在92年2月23日上訴人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後。關於45,150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並已清償完畢。惟263,550元部分係在上訴人乙○○進場前已施作完畢,理由如後:

⒈被上訴人即原告甲○○所提出之263,550元92年4月至5月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會辦意見欄」內,確有將「舊帳」2字塗白之情事,此有該263,550元工程估驗請款單原本足稽,被上訴人故意將「舊帳」二字塗銷之目的,即為隱匿該工程係在92年2月23日上訴人即被告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之前,已昭然若揭。

⒉被上訴人甲○○於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2年6月時完工,我在92年2、3月就開始請款…,」,台南市政府96 年11月14日南市工土字第09631115510號函覆原審: 「查旨揭工程範圍(即「和順寮公共工程」)內一污水人孔曾發生塌陷,由本府發現並於92年3月27日以南工局土字第09231016350號函通知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修復,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但依契約已領取部份估驗款。」,有該府及該函檢附之上述92年3月27日函文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之工程應係在92年2月之前已經施作,且係在台南市政府92年3月27日通知亦慶公司施作前已完工,否則,又如何「在92年2、3月就開始請款」。

⒊上訴人乙○○於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給證人丙○○確認之92年3月26日「付款證明單」257,250元,經證人丙○○證稱: 「…,我認為工程款應該要給被上訴人,所以簽了這張單子,這張工程款一直沒有付…」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甲○○在台南市政府9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亦慶公司施作前已完工,否則,又如何在92年3月26日前向丙○○申請款項?執此,足證,被上訴人甲○○所請求之263,550元工程款確係黃國禎負責時所施作工程之「舊帳」,不能要求上訴人負責。

⒋系爭263,550元部分工程款估驗請款單,其細目內容為如下: 「⑴打深井工料費。每口單價15,000元。數量16。金額240,000。⑵觀測井。每口單價5,000元。數量1。金額5,000元。⑶馬達損害。6,000元。」。另45,150元部分工程估驗請款單,其細目內容為如下:「⑴安裝馬達。每工單價1,800元。數量10工。金額18,000元。⑵A17開挖面點井。每口單價10,000元。數量l。金額10,000元。⑶A17打深井。1口15,000元。數量l口。金額10,000元。」觀263,550元部分工程細目,主要係打深井工料費,共打16口井,金額240,000元。45,150元部分主要係安裝馬達,數量10工,金額18,000元。對照證人丙○○於原審95年10月13日證稱:「我、乙○○、黃義明、黃國禎是投資系爭工程的股東,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是在黃國禎還沒有退場前就到現場作點井工程,當時已經取得全部的費用,這部分的費用是黃國禎付的,後來因為有部分發生瑕疵,這個瑕疵並不是原告造成的,但是工程沒辦法驗收,所以當時黃國禎再重新請原告來點井,但是點井工程須要一段時間,等到原告可以請款時,黃國禎已經離開該工程,所以原告也沒有辦法請款,當時修補這工程確實是黃國禎叫原告來的,我和丁○○只是中途請原告來放馬達,放馬達的時候黃國禎已經不在了。」相吻合,換言之,點井工程需要長時間,被上訴人總共點了16口深井,需要很長之時間,不可能在台南市政府9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後即迅速點16口深井完畢,並隨即在92年3月26日向丙○○請款。且被上訴人有多少點井設備?點16口井共花費多少時間?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執此,可知被上訴人之點井工程確實是在黃國禎退場前所施作之「舊帳」,至於,上訴人進場後施作之部分應係「安裝馬達,目的在抽除積水,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將263,550元部分工程款魚目混珠一併請求,自無所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93年1月8日發票及估驗單,均係表示工程由訴外人永達鑿井行即劉錦雲所承作,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款,顯然無理由。

(三)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二年(民法第127條第七款請參照)。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5年1月18日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263,550元估驗單(日期估驗日期載明92年4、5月)、發票(日期93年l月8日)及請款單(日期93年1月8日),顯示被告早在92年4、5月間即完工,卻遲至95年I月18日始行起訴,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期間,上訴人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5,150元及自95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3,550元、45,150元之主張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5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0元工程款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政府發包之「和順寮公共工程」,係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締約承攬,惟亦慶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反將上開公共工程全部交由黃義明、黃國禎、丙○○及上訴人乙○○4人負責實際施作。而黃義明、黃國禎、丙○○及上訴人4人負責實際施作部分,若需委由下包施工,則由上開4人自行與下包締約,並支付工程款,然因本件公共工程係由亦慶公司出名承包,故下包請款之發票,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亦慶公司。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抽排水工程,乃因先前由黃國禎負責施作之上開公共工程中污水工程塌陷,需加以修補,而由丁○○指揮被上訴人進行。

⒊上開「和順寮公共工程」,自92年2月23日起交由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

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分為2 部分請領,第1部分為263,550 元,第2 部分為45,150元,合計308,700元。該第2部分工程確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何人之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第1部分工程款263,550元是否有理由?

⒉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何時完成系爭工程?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工程款263,55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二紙、請款單二紙、發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其出具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是由永達鑿井行開出,但永達鑿井行之負責人劉錦雲為其配偶,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被上訴人方為實際負責人,不論在外承攬工程及施工均由其負責等情,業經證人丙○○、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剛開始是黃國禎叫原告去做全部污水系統的抽水工程,抽水工程原告已經作完了,黃國禎也有付款完畢,原告今天要主張的費用就是點井的費用,因為當初抽水工程完成後,我負責承包的工程部分,需要作TV檢視,但因為發現地下水道有漏水的現象,所以無法作TV檢視,就請原告去點井,也就是將因地下水導致漏水現象情況排除。是我叫他去做點井的工程,…。」、「黃國禎施作的工程其中人孔沈陷,造成漏水,需要原告去做點井的工程來遏止漏水,…當初原告在施作工程都是由我督工,是我指揮原告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46頁、48頁)在卷,核屬相符。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亦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永達鑿井行不過由其配偶劉錦雲掛名為負責人並出名承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為訂定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可認定。

(二)惟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工程契約者,究竟是上訴人亦或另有其人?經查:

⒈上訴人係92年2月23日起才接替黃國禎接手「和順寮公共工程」繼續施工,而上開工程之業主即台南市政府於92年3 月27日發函承攬人亦慶公司公司修補工程範圍內之塌陷人孔蓋,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及台南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南市工土字第0963111551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70頁可憑)。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目,其中240,000元為打深井16口之工料費、5,000元為觀測井之費用,另6,000元為借用3HP沈水馬達損害費用,共251,000元,再外加稅捐12,550元,總計263,55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主要之施工項目為點井,就是打深井16口。而此16口之深井究竟為何時施作,其用途為何?

⑴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剛開始是黃國禎叫原告去做全部污水系統的抽水工程,抽水工程原告已經作完了,黃國禎也有付款完畢,原告今天要主張的費用就是點井的費用,因為當初抽水工程完成後,我負責承包的工程部分,需要作TV檢視,但因為發現地下水道有漏水的現象,所以無法作TV檢視,就請原告去點井,也就是將因地下水導致漏水現象情況排除。是我叫他去做點井的工程,…。」、「(問: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的工程款是否是為了作TV檢視而施作的工程?)是的。」、「…原告是在黃國禎還沒有退場前就到現場作點井工程,當時已經取得全部的費用,這部分的費用是黃國禎付的,後來因為有部分發生瑕疵,這個瑕疵並不是原告造成的,但是工程沒辦法驗收,所以當時黃國禎再重新請原告來點井,…」,另證人即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黃國禎施作的工程其中人孔沈陷,造成漏水,需要原告去做點井的工程來遏止漏水,TV檢視只是其中的一個工項,TV檢視的檢視帶需要交給市政府才請領工程款,當初原告在施作工程都是由我督工,是我指揮原告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166頁)。是依證人之證詞,黃國禎負責的和順寮公共工程,因發現有漏水情形無法作TV檢視以請領工程款,故有委請被上訴人去作點井之工程必要,並非僅僅因台南市政府於92年3月27日發函亦慶公司請其修補塌陷之污水人孔,才需被上訴人之點井工程。故不得以被上訴人之點井工程之施作,有利於上訴人進行台南市政府交辦之修補塌陷之污水人孔,即遽認係被上訴人是在92年3月27日以後才進場施工及上訴人是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點井工程之定作人。

⑵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亦慶公司92年4、5月之工程估驗單一紙,記載工程款263,550元,主張上訴人在92年4月才委託被上訴人施工云云。然查上開估驗單之會辦意見欄由亦慶公司之會計戊○○填載「舊帳(92、4-5月)」等字,被上訴人將「舊帳」二字以立可白塗去,此有該估驗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開估驗單上工務部欄由會計戊○○及工地主任丁○○簽署「蘇1/31」、「陳1/31」等字,證人戊○○針對上開估驗單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8頁工程估驗單,此簽名是否為妳親簽?)是我簽的。(問:為何填寫此估驗單?)工地的現場工程已完工後,小包要請款,就會檢具單子或發票申請估驗。…(問:何情況下公司會付估驗單上的款項?)我填好估驗單,工程師或工地主任確認後,公司會撥款給工地,就可以付款給小包。(問:第一張估驗單上應付款日期是寫92年4月至5月,為何妳的簽名是寫1月31日?)1月31日是我製單的時間,上面的估驗時間不是我寫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92年的1月31日填的。(提示第一張估驗單的會辦意見欄位上頭「舊帳」二字被塗掉,還有「丙○○叫」、「甲○○」及電話號碼等,是否為妳書寫?)是,但我沒有印象為何這樣寫。…(問:是否記得此單;何時製作?)我不確定是92或93年。(問:是否認識陳維騰嗣後改名為丁○○?)認識。(提示估驗單,此上簽名是否為陳維騰?)是。此簽名代表工程完工了。…(問:陳維騰在工地是何職務?)工地主任。(問:施作項目的查驗是何人處理?)工地的工程師或工地主任。」(見本院97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下列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之後,檢具請款單或發票向證人請款,證人填好上開估驗單後請工地主任丁○○(即陳維騰)確認,由丁○○已在估驗單上簽名一節觀之,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證人戊○○無法確認上開估驗單為何填上「舊帳」二字、何人委請被上訴人到場施工,及被上訴人請款時間。故由上開估驗單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何時完工,及由何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⑶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施作系爭點井工程之工程期間主張約施工五個月,在93年向上訴人請款而由戊○○填載上開估驗單(見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系爭點井工程是93年3月及94年4月作完」(見原審卷第48頁),後又改稱:「…當初是丁○○、丙○○叫我去做的,92年2月開始作至92年8、9月完工。」(見原審卷第110頁)、「(提示估驗單,估驗單下方工務部的簽名是何時所簽?)新台幣263,550元是92年4月,新台幣是45,150元部分是93 年3月。」、「…原告於92年3、4月送估驗單時,被告都不理我。…」(見原審卷第308頁)、「92年6月時完工,我在92年2、3月就開始請款,…」,而莫衷一是,仍應檢視其他證據,以查明事實之必要。

⑷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的抽排水工程是黃國禎作的,在上訴人接手黃國禎後續工程及驗收前的整修,因為我與上訴人還不錯,而且我本身是作營造的,故一同進行。這是上訴人接手後的後續工程,原審卷第8頁的工程也是上訴人接手後的工程,因為是我介紹被上訴人去承接工程,當時是兩造及我共三人一起談妥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證稱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惟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我、乙○○、黃義明、黃國禎是投資系爭工程的股東,原告是在黃國禎還沒有退場前就到現場作點井工程,當時已經取得全部的費用,這部分的費用是黃國禎付的,後來因為有部分發生瑕疵,這個瑕疵並不是原告造成的,但是工程沒辦法驗收,所以當時黃國禎再重新請原告來點井,但是點井工程需要一段時間,等到原告可以請款時,黃國禎已經離開該工程,所以原告也沒有辦法請款,當時修補這工程確實是黃國禎叫原告來的,我和丁○○只是中途請原告來放馬達,放馬達的時候黃國禎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即證稱係由訴外人黃國禎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此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即不相一致。

⑸惟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丙○○簽名之92年3月26日之本件工程款之付款單證明單(見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亦自承該證明單為其所簽名並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合作,我認為工程款應該要付給被上訴人,所以簽了這張單子,這張工程款一直沒有付,上訴人一直拖延說下一次再付,…」等語(同上開筆錄),上開證明單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定。查由上開付款證明單所載,請款的項目即打深井16口之工料費240,000元、觀測井之費用5,000元,再外加稅捐12,250元,總計257,25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只有一筆馬達損害費用的差別,上開付款證明單所記載者就是本件工程款,以證人戊○○證稱工程完工後才得以請款之慣例,被上訴人在92年3月2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之點井工程施工期間至少長達五個月觀之,被上訴人應在91年10至11月間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本件上訴人是92年2月23日才進場施工,台南市政府也是92年3月27日才發函要求修補塌陷之人孔,則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顯然不可能是上訴人所委託。

⑹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乃丙○○、丁○○2人委請被上訴人前往承作。丙○○與上訴人屬同一公司,丁○○則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施工前係由上訴人及丙○○於現場指示如何施作並配合供電,是被上訴人均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施工。且丙○○、丁○○2人僱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已在92年2月23日之後,現場已是上訴人負責施工,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在92年2月23日之後才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工程係由黃國禎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已由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介紹被上訴人去承接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談妥契約云云,因與丙○○親簽之付款證明單不符而不可採。而證人即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時到庭證稱:「黃國禎施作的工程其中人孔沈陷,造成漏水,需要原告去做點井的工程來遏止漏水,TV檢視只是其中的一個工項,TV檢視的檢視帶需要交給市政府才請領工程款,當初原告在施作工程都是由我督工,是我指揮原告施作工程,我是代表亦慶公司,我介入的時候,污水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五,剩下的還有漏水的狀況,黃國禎和乙○○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伊代表亦慶公司,不論在黃國禎或上訴人負責和順寮公共工程時,都是由證人指揮上訴人施工,故即使黃國禎或上訴人有授權丁○○代理其與下包廠商締約之權限,惟由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是上訴人委由丁○○代理上訴人締結本件工程合約,而非黃國禎,故其證詞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黃國禎負責的和順寮公共工程,因發現有漏水情形無法作TV檢視以請領工程款,故黃國禎委請被上訴人去施作系爭點井工程,而被上訴人點井施工期間長達五個月,施作完成時黃國禎已離開和順寮公共工程而由上訴人接手之事實,非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92年2、3、4 月向上訴人請款(由施工期間五個月推算不可能是上訴人委託施作)、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黃國禎請被上訴人來點井,但是點井工程需要一段時間,等到被上訴人可以請款時,黃國禎已經離開該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請款,證人戊○○在估驗單上記載「舊帳」,及上訴人提出丙○○出具之92年3月26日付款證明單足資證明,且均互核一致,上訴人抗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可採信,系爭契約係存在黃國禎與被上訴人之間。雖黃國禎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款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惟黃國禎本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難期中立,而以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方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證詞自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又查,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禎之間,則被上訴人對黃國禎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即非本件訴訟之爭點而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63,550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3,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115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確定部分1,000元後,為2,310 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7,115 元),爰命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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