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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935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620號、92年度上字第105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5178號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台北南海郵局第136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假扣押卷宗(含90年度執全字第4935號)、90年度存字第517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無誤。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3日此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510號函各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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