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法定代理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開國
- 相對人
-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號11
甲○○
巷50
上當事人間因80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0年度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聲第26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173號(含80年度執字第144號卷)假扣押卷、8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聲請人確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斗六簡易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