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法定代理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 相對人
-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號11
甲○○
巷5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新台幣2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29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0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173號(含80年度執全字第144號)、80年度存字第229號、97年度聲字第80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